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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礼霞与陈东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霞,陈东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吴礼霞。委托代理人汪利鑫。被告陈东来。委托代理人马月娥、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礼霞为与被告陈东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利鑫,被告陈东来委托代理人马月娥、童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霞诉称,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无故手持剪刀刺向正在做生意的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刀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到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并形成伤疤,原告尚在治疗中。经杭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故对被告予以治安拘留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原告身体,情节恶劣,其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11023元(医疗费5923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因受伤形成的伤疤还在治疗中,望保留日后起诉的权利。被告陈东来辩称,第一,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矛盾由来已久,10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妻子滑倒流产,虽然检察院认定拉扯行为与流产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但是从民事角度确实是原告导致孩子流产。案涉事故是因为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无法忍受才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按照双方过错大小进行划分。第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等无事实根据,原告不予认可。第三,在案涉事件中,被告与被告的妻子均受伤,有一定的花费,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礼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浙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就诊住院情况;3、整形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疤比较多,目前还在治疗中;4、浙二医院费用清单、浙二医院收费收据、整形医院收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为轻微伤;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被告进行处罚;7、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被刺伤之前8-10月营业额收入情况;8、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经营户、不是打工;9、浙二医院住院期间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被告陈东来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纠纷中受伤;2、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调取了关于2013年12月6日打架事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询问笔录1组、监控视频3份。原告认为其对行政处罚不服提出了复议,对部分笔录有异议,对监控视频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9时许,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女装市场2059摊位吴礼霞与2072摊位陈东来因琐事引发口角。后陈东来首先殴打吴礼霞,并持剪刀刺伤吴礼霞。之后,陈东来一方与吴礼霞一方多次在双方摊位及市场的通道内发生相互殴打。当日下午,吴礼霞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891.33元。出院当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吴礼霞休息2周。2013年12月19日,吴礼霞因拆线花费医疗费32元。2014年1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吴礼霞、陈东来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伤势鉴定,鉴定意见是陈东来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吴礼霞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对陈东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吴礼霞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等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东来殴打吴礼霞并持剪刀刺伤吴礼霞,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吴礼霞在事发前与陈东来发生争吵,吴礼霞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陈东来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陈东来对吴礼霞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吴礼霞本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吴礼霞所受损害的范围,本院认为:1、医疗费,吴礼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91.33元、出院拆线花费32元,现其主张医疗费5923元,本院予以确认;陈东来辩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无关联,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吴礼霞住院7天、出院后医院的建休时间为2周,故本院认定吴礼霞的误工期限为21天。因吴礼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为2561元(44513/365*21)。3、护理费,吴礼霞住院7天,但吴礼霞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吴礼霞的护理期限为7天,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为854元(44513/365*7)。4、营养费,吴礼霞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礼霞所受损害的范围为9338元,陈东来应承担7470.4元(9338*0.8)。关于吴礼霞主张的保留日后伤疤起诉的权利一项,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来赔偿原告吴礼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5元,由原告吴礼霞负担人民币1527.5元,由被告陈东来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陈东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