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丁金宝与徐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宝,徐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丁金宝。委托代理人仇冬香。被告徐忠宏。原告丁金宝为与被告徐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宝的委托代理人仇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宝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剩余4万元本金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儿子丁淝强账号,并在原借条注明以转账实收为准,但至今原告儿子未有一分收到,原告多次向被高催讨无果,被告现已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忠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忠宏向原告丁金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丁金宝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共计72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徐忠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忠宏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金宝借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忠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