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威达,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自家建房处建筑施工时,遭到该村村主任孟某甲的制止,后被告人冯某甲用砖头砸在孟某甲头部,致其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冯某甲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孟某乙、孟某丁、田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冯某甲作案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冯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