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仲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新华,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仲撤字第4号申请人:吴新华。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新华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新华诉称,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首先,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3日按照购房合同以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50%首付款后,被申请人出具了首付款收据,但被申请人以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需要为由没有向申请人交付该收据,办完手续后一直拒绝交付收据原件。在双方形成纠纷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交首付款收据原件,被申请人也隐瞒了该关键证据,仲裁庭据此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决。其次,被申请人隐瞒了具有两套财务专用章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办理按揭贷款时多次使用没有备案的印章的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二、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需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和银行规定,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就是购房者需交付不低于30%的购房款,银行要对购房合同、首付凭证等材料进行审核。本案中,申请人不仅交了50%的首付款,连银行按揭贷款也早已提前还款完毕,而且被申请人早在2007年12月就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双方现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而对是否支付了首付款形成纠纷。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交首付款与事实不符且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仲裁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东营市运河路以北东单建材广场2幢19号商品房,总价款44.2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总价款的50%,即22.1万元,剩余22.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于2008年1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办理了22.1万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留存了一份涉案首付款收据复印件,复印件显示交款单位为吴新华,价款为22.1万元,但被申请人对复印件上的“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纠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买房人,负有支付房款的付款义务,故其应对自己主张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申请仲裁庭调取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上面加盖的财务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没有申请对该印章是否为被申请人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也没有能够提供其支付该笔款项的其它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裁决申请人吴新华向被申请人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2.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56元。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于立案当日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2月10日,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从吴新华购买涉案房产的个人信贷档案中调取了付款收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内部运作表》一份,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银行将付款收据与原件核对后签字盖章存入信贷档案,该证据能够证明吴新华交付22.1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另外,《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内部运作表》的调查意见也明确记载吴新华已经交付购房款22.1万元,占总房价的50%,并由银行多名工作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因此,该两份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吴新华已交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银行信贷档案,且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致,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所需资料是由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申请人提供和办理,被申请人应当清楚和掌握是否向申请人出具首付款收据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原件或复印件。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东营市世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居文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