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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方荣祖与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祖,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方荣祖。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荣祖诉被告周巧林、陈杏英、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万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荣祖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巧林、陈杏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由审判员张勤、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祖的委托代理人姚茂春、被告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方荣祖诉称:周巧林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周巧林最早一笔2011年11月16日还款123.744万元是偿还周巧林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与周巧林之间只存在本案所涉借款1500万元,无其他借款往来。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万宝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份合同是对之前周巧林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确认。周巧林在合同所附《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签名,确认该付款情况中所列款项为2012年12月20日周巧林与原告所签订之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借给周巧林的600万元。其中所列2011年1月22原告转入陈叶芳帐户的100万元系笔误,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周巧林在该笔交易凭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上述600万元当时均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万宝公司也作为担保人盖章。签订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后,原告将这些借款合同均交给了周巧林。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周巧林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万宝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周巧林、顾彩南签订《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确认周巧林结欠顾彩南的368.6万元由原告代为归还,周巧林不再欠顾彩南任何款项。原告另行转帐给周巧林31.4万元,至此周巧林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转入周巧林帐户31.4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周巧林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万宝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转入周巧林帐户500万元。周巧林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按2%的月利率计算,周巧林尚欠原告本金1300.348万元。原告为催讨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来以为和被告能协商解决,故与律师约定收费30.302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望,原告与律师约定按江苏省421号文件规定收费。现要求被告万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348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为314.0974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2.786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宝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与周巧林之间,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周巧林与原告之间借款的细节,包括本金的交付、还本付息情况等。要求追加周巧林为本案被告。从周巧林提供的一份还款明细看,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已归还借款822.244万元,这些归还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有周巧林知道。由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向周巧林出借120万元,周巧林在2011年11月16日偿还123.744万元来看,原告与周巧林之间是滚动出借,滚动还款,边借边还,利息超过四倍上限。周巧林在多张转帐电子回单上均明确是还款,并不是付息,故周巧林已实际归还了部分本金。周巧林所借款项均用于个人经营或消费,未用于被告公司。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不超过1000万元的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应经董事会审议决定,本案所涉担保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决定。原告未查明被告是否有同意为周巧林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的融资事项由公司其他股东负责,周巧林仅负责项目开发和销售。假定保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原告与周巧林签订的共计15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约定借款打到周巧林指定帐户,被告是在上述约定基础上提供担保,但实际履行中,原告与周巧林变更了标的为600万元、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方式,变成对以前借款的确认及对他人借款的债权转让,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周巧林实际只收到531.4万元,除此之外的借款968.6万元均系借款合同之前产生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所担保的1500万元借款中包含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前的968.6万元,被告只对盖章后实际出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2011年1月22原告转入陈叶芳帐户的100万元系笔误,但如果是周巧林与原告确认借款,该笔款项又系大额,不应当出现笔误。原告、周巧林、顾彩南签订《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但顾彩南是否向周巧林出借过368.6万元,以及周巧林究竟还了多少本息,需要查实,应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原告起诉状上载明1500万元借款收取律师费30.3022万元,变更标的为1300.348万元后反而收取了42.7869万元,系协商收费,不符合江苏省421号文件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6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人、出借人应相互配合确定资金及时到达双方指定银行帐户。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上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一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案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荣祖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周巧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宝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划款帐号”、“还款帐号”均为空白,“银行转帐信息”亦为空白。借款合同第二页另附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0日借到出借人民币陆佰万元(现金/汇款)。周巧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万宝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下方另为“借款交接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字样。当日,周巧林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确认人”处签名,确认“如下表所述之款项为2012年12月20日确认人与方荣祖先生所签订之借款合同项下方荣祖先生借给本人之人民币陆佰万元:2011年11月22日,付款人方荣祖,收款人周巧林,农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人王瑞娟,收款人周巧林,中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人王瑞娟,收款人周巧林,中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人方荣祖,收款人周巧林,农商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人王瑞娟,收款人周巧林,中行转帐100万元;2011年1月22日,付款人方荣祖,收款人陈叶芳,电话银行转帐100万元”。方荣祖提交上述确认书列明的六笔款项的转帐支付凭证,其中由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陈叶芳银行帐户的二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90万元的款项发生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方荣祖认为,确认书记载的2011年1月22日方荣祖帐户转入陈叶芳帐户100万元系笔误,实际发生日期应为2011年12月29日,提交周巧林签名的转帐电话交易凭条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周巧林在2011年12月29日转帐电话交易凭条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周巧林认可该日由方荣祖帐户转入陈叶芳帐户的100万元系周巧林向方荣祖的借款。经本院查询,2011年1月22日,上述陈叶芳银行卡无款项转入。2013年1月14日,方荣祖、周巧林、顾彩南签订《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内容为:“1、至2013年1月14日,因周巧林共计结欠顾彩面人民币3686000元,而方荣祖与顾彩南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周巧林结欠顾彩南之3686000元由方荣祖代为归还,至于方荣祖与顾彩南之间主张抵销或直接归还,由方荣祖与顾彩南自行结算,与周巧林无关。2、自本备忘录签订日起,周巧林不结欠顾彩南任何款项。3、由方荣祖另行转帐给周巧林314000元。4、即此,周巧林共计向方荣祖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周巧林与方荣祖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与顾彩南无关。特此备忘”。当日,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周巧林银行帐户31.4万元。当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人、出借人应相互配合确定资金及时到达双方指定银行帐户。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上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一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案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荣祖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周巧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宝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划款帐号”、“还款帐号”均为空白,“银行转帐信息”亦为空白。借款合同第二页另附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1月14日借到出借人民币肆佰万元(现金/汇款)。周巧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万宝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下方另为“借款交接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字样。2013年8月19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人、出借人应相互配合确定资金及时到达双方指定银行帐户。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上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一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案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荣祖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周巧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宝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划款帐号”、“还款帐号”均为空白,“银行转帐信息”亦为空白。借款合同第二页另附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8月19日借到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现金/汇款)。周巧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万宝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下方另为“借款交接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字样。当日,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周巧林银行帐户共计5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时,周巧林系万宝公司股东。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方荣祖帐户转入周巧林帐户1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23.744万元。再查明:2011年12月3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2年1月18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2年1月21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4万元;2012年2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2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3月26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4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5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6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7月19日,周巧林银行帐户分别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19.5万元;2012年8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9月19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10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11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12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3年1月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3年2月27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5.6万元;2013年1月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分别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5.6万元、23.4万元;2013年3月21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4月23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5月21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6月26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7月23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8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9月27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58.5万元;2013年10月24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40万元;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50万元。又查明:2014年9月1日,方荣祖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方荣祖因与万宝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委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13003480元为诉讼标的计,按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标准收费,为427869元。2015年1月21日,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银行帐户426879元,支付现金990元。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向方荣祖开具总金额为427869元、项目为代理费的发票五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委托代理协议》、电话交易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进帐单、转帐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章程、股东会决议、本院向银行查询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2012年12月20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标的600万元是否是之前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600万元的结算?原告方荣祖认为:2011年11月22日、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22日,方荣祖出借给周巧林600万元。周巧林未归还,故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周巧林当日并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所涉标的600万元即为上述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借款。周巧林另在上述600万转帐凭证,包括从王瑞娟帐户转入周巧林帐户的凭证和2011年12月29日由原告帐户转入陈叶芳帐户的凭证复印件上签名,且王瑞娟系原告之妻,故王瑞娟虽未出具证明说明其代原告付款,也可认定系代原告付款,确认书记载的2011年1月22日100万元系笔误。该份合同签订之前的周巧林还款与该合同无关。被告万宝公司认为:原告关于《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中2011年1月22日发生的一笔100万元系笔误,应为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100万元的说法不成立。由王瑞娟帐户转入周巧林帐户的款项无王瑞娟说明,不能认定为原告与周巧林之间的借款往来。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已归还原告方荣祖借款822.244万元,发生于2012年12月20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还款也应抵扣借款。本院认为:周巧林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所涉标的600万元即为周巧林之前向原告方荣祖的借款600万元,除2011年1月22日所列100万元外,原告方荣祖均提交当日转帐凭证原件及周巧林签名的凭证复印件,应予认定。周巧林在2011年12月29日原告方荣祖帐户转至陈叶芳帐户100万元的凭条复印件上签名,应认为周巧林认可当日原告方荣祖转入陈叶芳帐户的100万元的实际接受人为周巧林。《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载明,周巧林向原告方荣祖借款600万元,而经本院查询,2011年1月22日陈叶芳帐户无100万元转入,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9日凭条反映的是原告与周巧林之间的其他往来的情况下,原告方荣祖关于2011年12月29日凭条反映的事实是100万元系600万元出借款项中的一笔的主张合理,应予采信。据上,周巧林向原告方荣祖曾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确认的事实是,“如下表所述之款项为2012年12月20日确认人与方荣祖先生所签订之借款合同项下方荣祖先生借给本人之人民币陆佰万元”,即周巧林所确认的仅是2011年11月22日、1月22日(应为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22日,方荣祖曾出借给周巧林600万元,未有借款合同所涉600万元系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是周巧林最终结欠原告方荣祖600万元之意。2、2013年1月14日方荣祖、周巧林、顾彩南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方荣祖认为:2013年1月14日方荣祖、周巧林、顾彩南签订《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约定顾彩南将其对周巧林的债权368.6万元转让给原告方荣祖,原告方荣祖再给付周巧林31.4万元,该400万元作为周巧林向原告方荣祖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宝公司认为:顾彩南是否向周巧林出借过368.6万元,以及周巧林究竟还了多少本息,需要查实,应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确认周巧林结欠顾彩南368.6万元,原告方荣祖以与顾彩南另行结算的方式接受该债权转让,故备忘录系三方约定以原告方荣祖向顾彩南履行的方式为周巧林消灭债务。原告方荣祖与周巧林、顾彩南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备忘录上签名的后果。现无证据证明顾彩南与周巧林之间的结算与实际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方荣祖与顾彩南之间串通欺骗周巧林,结合周巧林在当日接受了原告方荣祖按照备忘录约定转帐支付的31.4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万宝公司要求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荣祖以周巧林、陈杏英、万宝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申请撤回对周巧林、陈杏英的起诉,仅要求保证人万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方荣祖与借款人周巧林、担保人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万宝公司为股东周巧林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原告方荣祖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方荣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份《借款合同》均得到履行。被告万宝公司在提交了周巧林的还款证据后仍以借还款事实需要周巧林到庭陈述为由,要求追加周巧林为共同被告,理由不成立。原告方荣祖提交的《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不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系原告方荣祖与周巧林对之前借款600万元及还款的结算,故周巧林在该日之前的还款,除发生于2011年11月22日第一笔100万元出借款之前的1237440元外,均应抵扣600万元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2日至周巧林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签名之日,周巧林帐户转入原告方荣祖帐户共计253.6万元。原告方荣祖自认上述时间段内与周巧林不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虽认为2011年11月22日、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22日借款另行签订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时间段内周巧林帐户转入原告方荣祖帐户的253.6万元应视为周巧林偿还原告方荣祖600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至2012年12月20日,周巧林尚结欠原告方荣祖600万元借款本金346.4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周巧林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自2012年12月20日起,周巧林帐户转入原告方荣祖帐户的款项应作为周巧林支付的利息,超出四倍部分抵扣本金。根据346.4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的出借时间,以及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尚欠原告方荣祖借款本金1000.8575万元。原告方荣祖要求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须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等,原告方荣祖要求被告万宝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与法不悖。经审查,原告方荣祖支付的律师费用427869元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万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款合同》后附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可认定被告万宝公司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已明知借款人周巧林已收到涉案借款,知晓其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及所担保债务的金额,现原告方荣祖要求被告万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被告万宝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故被告万宝公司认为其对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仅指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开始之日以后借款人周巧林收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万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周巧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荣祖借款1000.85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荣祖律师费损失427869元。如果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34元,由原告方荣祖负担30759元,由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荣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张 勤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