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侯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821号原告李超,男,1989年0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艳龙,男,1975年0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侯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郭子凯,被告侯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崇文公司、太平洋湖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8月12日23时15分,在丰台区王佐镇大灰厂东路西王佐西侧,侯艳龙驾驶京ⅹⅹ吊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违规停放,李超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违规停车,且天黑下雨,原告撞倒被告的吊车后部,造成原告右颧骨颧弓上颌骨眶周骨折,面部裂伤,电动车报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侯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均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5996.3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1017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72元、后续费用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整容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告侯艳龙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投保了保险,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人保崇文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应有正式的票据及费用明细,并有病历佐证与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则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实际费用的票据。误工费需要有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材料等予以佐证。护理费要有医嘱写明需要护理,并且要有支付护理费的票据或者护理人员收入受损的相应证据。车辆损失费需要有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赔偿要在额度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只认可与就医情况相符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湖南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应具有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及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复核理赔条件。我单位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我单位承保的车辆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一次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后续费用仅凭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应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1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1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大灰厂东路西王佐镇西侧处,京ⅹⅹ作业车由东向西停放于此,李超骑电动自行车(后乘李锋)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撞作业车左后部,造成李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因侯艳龙违法停放机动车,李超未做到安全驾驶、违法乘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侯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被诊断为右颧眶复合体骨折等,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同时医院出具证明书,写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周,后期取板费用约需1.5万元,整形费用约需1.5万元,经询问,后期治疗及整形均尚未进行。出院后,李超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李超共花费医药费75996.35元,其中侯艳龙支付20000元,侯艳龙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2014年12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超因交通事故致其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实际伤残;致其右颧眶复合体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李超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湖南公司投保额度为5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侯艳龙给付李超现金20000元。再查,李超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李超与王海南育有一子李ⅹⅹ(2012年8月7日出生)。李超主张其父母(父李建军,1965年11月6日出生;母张淑兰,1965年5月29日出生)为被扶养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记载二人年老体弱,常年多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李超未提交相应病历材料等证据来证明李超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庭审中,李超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李超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艳龙与李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超受伤,侯艳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艳龙所驾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湖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崇文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李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侯艳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太平洋湖南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侯艳龙承担。李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侯艳龙垫付的费用在医药费中进行相应抵扣;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超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李超主张的护理时间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超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鉴于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李超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李超所骑电动车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侯艳龙所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可待本案审理完毕后到北京分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七千五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九百元、误工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六百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医疗费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分。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一角。六、被告侯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超鉴定费一千六百一十元。七、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李超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艳龙负担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