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经检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财物清单、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吴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