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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郭建昆与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昆;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郭建昆,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郊王家桥**。法定代表人杨春祥。委托代理人刘昭,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住昆明市盘龙区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建昆诉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昆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峨山县项目工地从事运输建筑材料工作。2012年1月3日,被告工地的水泥泵管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补助费,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6193.7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8600元、误工费1570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47.2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虽然我公司承包了峨山县项目工程,但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称我公司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行为人并非我公司职员或者受我公司委托实施行为;3、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时间。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建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病历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至今的事实;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三、王家桥居民小组证明两份、昆明城路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驾驶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四、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王家桥居民小组证明,欲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及抚养女儿的事实;五、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关联,同时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居民小组不具备出具原告职业证明的资格。举证期限内,原告郭建昆申请本院向云南峨山矿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住院预缴费收据,欲证明被告是事发工地的承包人和管理人以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持异议;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住院预缴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是被告缴纳的事实,且收据上签字的“王建海”及“唐智梅”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持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三不认可,但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记载的内容为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相互矛盾及无法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不予确认。应当说明的是,因原告放弃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并表示另寻合法途径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再予以评判,相关证据亦不再予以审查认定。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11月8日,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峨山矿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峨山矿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峨山县化念镇移民再就业工业园区的100万吨/年菱铁矿焙烧磁选产业化项目大箐尾矿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周期为244天。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工程现已完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无分包、转包的情况存在。二、2012年1月3日,原告郭建昆在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100万吨/年菱铁矿焙烧磁选产业化项目大箐尾矿库工程工地被水泥泵管炸裂喷出的水泥致害受伤,受伤后于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建昆自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收到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生活补助费24000元的事实。三、受原告郭建昆的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双眼重度碱烧伤术后遗留双眼视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存在……郭建昆双眼低视力1级,应鉴定为七级伤残……”四、原告郭建昆受伤前以公路货物运输为业;原告郭建昆育有一女郭书群(200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122000********);原告郭建昆父母郭福云(1952年3月11日出生)、张洪美(1952年5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的运输服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判断,首先,原告的陈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能够与医疗病历记载部分内容(原告受伤当日在峨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初诊)等客观材料相互对应;其次,原告主张双方系按照运输材料的数量进行报酬结算,并且原告能够明确与其进行运输报酬结算等相关事宜的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员身份信息予以否认,而被告作为事发工地的承包人,其应当持有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运行等相应的书面材料(如:工程建设费用收支明细、财务账目、项目部工作人员备案表、工程验收签字确认材料等系列材料)并向本院提交,以反驳原告对“王建海”、“唐智梅”、“杨汶东”、“杨鹏飞”的身份主张,但在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交该部分证据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推定原告所主张的“王建海”及“唐智梅”、“杨汶东”、“杨鹏飞”的身份内容的相关事实成立;最后,被告自认其承包该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即在前述假定成立的前提下,客观上能够与原告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只有被告。综上因素考量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该主张不悖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主张的事发工地。二、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事发工地的承包人,其在建设施工期间对施工场所及附属物件负有管理、约束的义务。现原告的损害系施工场所内的施工工具、材料本身的直接侵害所致,同时,根据法律对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被告作为致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对自身无过错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其无过错或存在应予免责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费用。(一)赔偿标准。当事人对原告的侵权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信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以城镇交通运输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居住地系城镇,并持续性地居住、生活、工作时间超过一年。综上所述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应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和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二)赔偿项目。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相关赔偿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费用为合法损失: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7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860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20年×40%)。本院根据原告诊疗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等材料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郭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4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8年×40%÷2=49982.40元;2、张洪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郭福云的一致,同为49982.40元;3、郭书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4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4年×40%=22214.4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8600元+49982.40元+49982.40元+22214.40元=290779.20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据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7043.21元(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85元/年÷365天×962天)。综上理由,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合法损失为448422.41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了24000元生活补助费的事实,虽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法律对自认的规定,该自认行为的后果仅及于原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故被告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424422.41元。应当说明的是,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一直存于持续治疗的状态,在治疗终结前其损害程度尚不稳定,而损失范围亦不确定,故原告在其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昆侵权损失人民币424422.41元;二、驳回原告郭建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1元,由原告郭建昆负担1345元,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