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旧物收购站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旧物收购站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百乐小区附近的一平房收购站内,在明知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收购电缆共计约249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退还赃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马某、孙某、斯楞尼玛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王丽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