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XX明与唐多信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唐多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XX明。被告唐多信。原告XX明与被告唐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发现家中厨房顶部有水珠后通知楼上业主即被告到场,但被告未到场。至7月7日,由于被告的物业卫生间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厨房家具霉烂、生虫,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并导致原告及家人皮肤过敏,花去医疗费用440元。2014年10月7日至13日,被告上述物业厨房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刚装修好的厨房门套、卫生间吊顶霉烂、起泡,造成经济损失5200元。从2009年至今,被告物业出租,其房客噪声扰民,经第三方协调仍无改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修复被侵害的装修或赔偿损失8700元、支付花费的医疗费用440元,并停止侵害。被告唐��信辩称:1、2013年6月份发生的卫生间水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和解,原告放弃了赔偿要求。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与水管漏水之间应当有医疗鉴定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系;2、同意赔偿2014年10月份的厨房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所提费用过高;3、房客生活有噪声事实,但不存在扰民。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扬州市新城花园梅香苑8幢405室,楼上505室由被告日常管理,出租给他人居住。现被告已与他人解除租赁关系。2013年7月间,505室内水管漏水,造成405室内部分家具损坏。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了多次协调,被告未作出赔偿。同年底,原告对405室进行了全部装修。2013年8月间,原告及其家人因体表出现红色斑块、痒而就诊,确诊为皮肤过敏症。2014年10月间,505室内水管再次漏水,造成405室内客厅与厨房间的门套及其周边出现水渍、墙面涂层局部起泡,卫生间吊顶局部出现水渍等状况。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得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2013年水管漏水造成其财产的损失。被告主张,2013年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纠纷经虹源物业梅香苑管理处协调,原告作出了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承诺。其证据有二:一、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405室业主不要505室业主赔偿原装修损失,二是505室业主向405室业主赔礼道歉;二、证人朱某(物业管理处负责人)证言,内容大意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其协调后,原告表示事情算了,日后装修时照应一下。原告承认当时未要求被告赔偿,但在物业管理处协调时,自己明确表态:如再有漏水,新账旧账一起算。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作为梅香苑8幢505室物业管理人,对该物业内因水管漏水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3年间水管漏水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害之诉求。原告已对相关损害部位重新装修,现有证据及现场不能判断出原损害的范围及大小,作为中间调解人的物业管理处负责人亦已明确证实对此赔偿纠纷双方已和解,并无原告所讲的“新账旧账一起算”的附带提法,而原告及其家人所患皮肤过敏症是否与家具浸水致其霉变生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间因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害予以修复或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因被告自行排除了妨害行为,该诉求已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多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修复原告XX明位于扬州市新城花园梅香苑8幢405室内因渗水而损坏部位的原状。如被告唐多信在一个月内未实施修复义务的,则由原告XX明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唐多信负担;二、驳回原告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