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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梅斯汉与被告段德江、刘晓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斯汉,段德江,刘晓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梅斯汉(又名梅斯汗),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德江,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晓丽,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王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梅斯汉与被告段德江、刘晓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斯汉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王冰,被告段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斯汉诉称,2014年6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段德江驾驶豫QXXX**号小型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900M处时,逆行与行人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发生碰撞,致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德江驾驶的豫Q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刘晓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德江支付原告14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61.84元;误工费2810元;护理费262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32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870.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000元,只要求赔偿69870.7元。被告段德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给原告垫付的有14000元的费用,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被告刘晓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预留另外两位伤者的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段德江驾驶豫QXXX**小型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900M处时,逆行与行人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发生碰撞,致梅斯汉、赵峰、臧三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梅斯汉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髁间棘骨折;5、右股骨内髁骨折;6、头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失血性休克。2014年6月27日出院并转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出费医疗费用46261.84元。2014年7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斯汉、梅斯汉、臧三妮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1日,梅斯汉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梅斯汉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为此,梅斯汉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晓丽为豫Q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段德江属借用被告刘晓丽的车辆,被告段德江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梅斯汉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德江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原告赵峰与被告段德江、刘晓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段德江驾驶豫Q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梅斯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斯汉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丽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借用人段德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刘晓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刘晓丽所有的豫Q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段德江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46261.84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4、营养费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5、护理费,原告梅斯汉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33天,计款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6、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已84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5年,赔偿指数为22℅,计款9322.87元(8475.34元/年×5年×22℅×1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200.33元。(1-4)项合计53251.84元,此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000元(本院作出的(2014)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已为梅斯汉、藏三妮预留6000元,下余3000元为受害人藏三妮预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251.84元(50251.84元-3000元)损失,由被告段德江负担。(5-9)项合计1794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7948.49元(本院作出的(2014)驿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19630.05元,余90369.95元)。1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段德江负担。原告梅斯汉在住院期间,被告段德江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该款应从段德江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段德江还应赔偿原告37451.84元(50251.84元+1200元-14000元)。综上,被告段德江应当赔偿原告3445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948.49元(17948.49元+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斯汉各项损失20948.49元二、限被告段德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斯汉各项损失37451.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梅斯汉负担50元。被告段德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