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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海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90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成贯。被告贺海华。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贺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成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涟水县温州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五年期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2幢3单元606室在内的温州花苑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2年3月20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2年4月2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海华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5.7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年电梯水泵运行费300元,2年共用水电费200元、滞纳金1159.3元,合计2385元。被告贺海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与涟水县温州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委托事项为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及外墙面。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0.26元收取。共用水电费每年100元,电梯运行费150元一年。物业管理费用、电梯运行费、共用水电费每年收取一次,在每年的4月1日前收取。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贺海华系温州花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6.3m2。被告贺海华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水泵运行费及共用水电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贺海华承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贺海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贺海华交纳两年的物业服务费725.7元、共用水电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对原告承担逾期缴费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问题:因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也同意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贺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5.7元、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925.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物业管理服务费362.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海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