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农用三轮车沿威海市汪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亭镇红绿灯南处时,与驾驶鲁K×××××号轿车的陈某某发生争执撕扯,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有喝酒嫌疑,遂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威)公(交)鉴(理)字(2014)114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编号为201408095的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向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事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手表、手机等各项损失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应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