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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军,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428号。法定代表人蒋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军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张红军与和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和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张红军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具体作息时间参照和平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规定执行;和平公司对张红军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张红军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公司工资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和平公司保证张红军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标准;和平公司对需支付张红军的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工作所在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等等。2013年4月3日,张红军与和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和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张红军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具体作息时间参照和平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规定执行等等。2013年8月,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张红军因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84号仲裁裁决书,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2500元/月计算12个月);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072元;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00元(2013年4月至7月);支付高温费5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红军对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不服,遂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红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再次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84号仲裁裁决书,张红军因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引发本案。原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案件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及该案庭审过程中,张红军均陈述系其提出与和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张红军与和平公司一致确认,在2013年9月2日的仲裁庭审中,张红军向和平公司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2013)第78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工资条、原审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案件起诉状、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张红军为证明和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9日,接110指令称,胥口时进路428号和平电动车厂里和厂方因上班时间发生纠纷,要打架了,立即组织前往处警,经查系张红军与周茂兰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和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红军的主张。2013年9月9日,双方的纠纷已经在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且张红军在仲裁开庭时向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当时的情况是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张红军释明如果要继续上班,就不应当提出解除合同,如果是坚持解除合同的就不应当返回公司上班,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但并不是其不让张红军上班。和平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张红军工资及加班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红军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140元(其中2012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258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370元;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1165元、出勤天数为17日、实得工资为1751元;2013年7月、8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530元;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383元、出勤天数为5日、实得工资为193元。其中2011年9月至12月与2012年2月、4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5月、6月的工资条均已由张红军签字确认,其余工资条未有张红军签字。张红军对考勤记录及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工资条上载明的实得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条载明的工资组成部分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张红军与和平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张红军在和平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加班77天,和平公司应给付张红军节假日加班工资9024元,和平公司实际给付张红军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7元,其中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张红军的应发加班工资分别为504元、756元、630元、630元、882元,而实发加班工资分别为311元、622元、596元、522元、1446元。针对上述工资及加班费的金额,张红军认为,因和平公司在2012年6月、7月等月份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尽管和平公司在其他月份多给付其加班工资,但不能予以抵销。和平公司认为,个别月份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计算错误致使实发工资少于应发工资,但因其他月份其已超出应发加班工资数额向张红军支付加班工资,故其已足额支付了张红军加班工资。原审原告张红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和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2500元;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红军在原审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案件的诉状及审理过程中均陈述系其向和平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亦确认了该事实,张红军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胥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张红军与和平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无法证明和平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张红军关于和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红军据此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和平公司是否未足额向张红军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由于从2012年6月起,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调整为每月1370元,但2012年6、7月张红军的基本工资,和平公司仍按照每月1140元发放,故和平公司应补发张红军2012年6、7月两月的基本工资每月230元,共计460元;张红军虽认为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其基本工资,但和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张红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平公司明确约定了每月工资为2500元,且和平公司除2012年6、7月外,向张红军发放工资的数额均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红军要求按每月2500元计算其工资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条,结合张红军与和平公司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和平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红军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再次,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张红军与和平公司双方已于2011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张红军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劳动合同》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故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红军2012年6月、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60元。二、驳回张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红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书面辞职是辞职的必要手续,但其并未办理过任何书面辞职手续,仅在劳动仲裁时口头提出辞职,和平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之前即拒绝唐永贵继续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红军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红军在原审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83号案件的诉状及审理过程中均陈述系其主动向和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红军与和平公司再次确认张红军系在2013年9月2日的仲裁庭审中向和平公司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张红军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向和平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和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红军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经核实,认定和平公司应当补足张红军2012年6月、7月工资差额460元,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张红军与和平公司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系在违背张红军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所签订,故张红军以和平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红军要求改判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