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魏白金与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白金,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魏白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应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12号聊百商务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许彦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998号。法定代表人郭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白金诉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装饰公司)、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滨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生、被告河北滨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荣雪军、陈银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装饰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白金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许彦华把鸡泽金港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干清工)。工程于2011年7月份完工,总计装修费725798.8元。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施工时支付100000元,2011年支付380000元,2012年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现下欠装修费19579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许彦华以被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清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款为由拒付所欠装修费。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九龙装饰后未给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957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装修费195798.8元。原告魏白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聊城市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一份(加盖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章),证明被告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2、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滨河公司的合法登记;3、鸡泽工程人工费定价单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鸡泽县金港大酒店施工每平方的价格及施工量;4、鸡泽工地人工费决算表原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施工工程量的多少及工程款;5、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工程付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龙装饰公司每次付款的明细;6、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九龙装饰公司进行催款;7、邮寄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九龙装饰公司邮寄通知单;8、鸡泽金港国际大酒店工地人工费结算欠款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龙装饰公司欠原告人工费195798.8元。被告河北滨河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河北滨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签约的当事人双方,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假如原告与被告聊城九龙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其也不能直接约束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但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其和被告聊城九龙之间并无合同,在本装修工程中(原告是否曾在此工作要看证据)只是受雇佣干的清工,也就是说聊城九龙公司只是拖欠原告人工费,双方是内部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因为拖欠其人工费将被告聊城九龙公司起诉而将与其没有装修合同关系的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作为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也只是基于合同与被告聊城九龙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原告的诉求作用于被告河北滨河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将装修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聊城九龙装饰公司,且超付687779.2元。因鸡泽宾馆装修,被告河北滨河与被告九龙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总造价预算为600万元整,被告河北滨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500万,待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数据结算,预留5%保证金其余一次付清,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滨河公司委托石家庄中宇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装修造价进行审计,核定的造价金额为4312220.8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河北滨河公司已经超付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公司687779.2元,且尚未扣除5%的质保金。至今被告九龙装饰公司也并未对此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不欠九龙公司的装修款。综上所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被告河北滨河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何况被告河北滨河在与承包人的合同中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鸡泽宾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鸡泽宾馆的装饰装修系滨河公司发包给被告九龙装饰公司,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滨河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工期与原告提供的进场日期存在矛盾,工程总预算是600万,最终价格以审计报告为准;2、鸡泽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滨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聊城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邢台银行垫汇凭证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九龙装饰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滨河公司已向被告九龙装饰公司付款500元。被告九龙装饰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河北滨河公司查询被告河北滨河公司欠被告九龙装饰公司在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款数额和装修质保金数额。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回函称该公司不仅不欠被告九龙装饰公司装修款及质保金,根据该公司的结算,被告聊城市九龙装饰公司已从该公司超额支取装修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九龙装饰公司于2010年10月将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九龙装饰公司至今欠原告施工费195798.8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九龙装饰公司以被告河北滨河公司未付清其装修款为由拒付,原告故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957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九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装修费195798.8元。原告提供鸡泽工程人工费定价单(加盖有被告九龙装饰公司公章)和结算欠款表(表中只有原告本人签名)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龙装饰公司之间因装修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滨河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13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九龙装饰公司欠其装修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人工费,并提供鸡泽工程人工费定价单和结算欠款表予以证明。定价单中虽加盖有被告九龙装饰公司公章,但并未显示工程项目为鸡泽县金港国际大酒店,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算欠款表中只有原告的个人签名,并没有被告九龙装饰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以此来确定被告九龙装饰欠原告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滨河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更无依据。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龙装饰公司、河北滨河公司连带支付欠其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魏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