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应强与窦红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董应强。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红慧。原告董应强与被告窦红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应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红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应强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双方于2005年2月5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红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红慧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元正,窦红慧,2005年2月5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红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应强偿还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红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殷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