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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无法继续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一子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日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李某某系双方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该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该子女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该子女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随其生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某(2009年6月30日生)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任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