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系常州仁华二手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至常州市天宁区华东汽车城宝迪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虚构其有一辆大众CC轿车出售的事实,骗得该公司人民币14.5万元,用于还债及日常消费。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害单位会计报警,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马津文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陆某、尹某甲、尹某乙、朱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宝迪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交易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