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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泥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泥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泥某甲,系被告人泥某某之父。辩护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泥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泥某某酒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赶至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寻找其父泥某甲要钱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泥某某将其停放在云泉饭店门口的摩托车踹倒,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追砍该饭店厨师史某某。追赶不成又窜至临近的房车营地饭店,将饭店内的桌椅、花盆、茶碗、茶杯等物品损毁,用干粉灭火器朝饭店地面、厨房菜品喷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泥某某不听劝解,手拿刀具及链子锁与民警对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讯问,泥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损坏物品价值为4438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社会调查员宣读的社会调查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泥某某性格外向,脾气暴躁,其父母对其娇生惯养,有求必应的教育方式与该案犯罪有很大关系,从小未受到任何挫折,初二就辍学回家,没能继续接受教育,其法制意识淡薄,认知和自律能力较差。其父母、村民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某某酒后为发泄对其父的不满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泥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同样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鉴于被告人有饮酒的嗜好,且该案是被告人酒后引发的,应对被告人判处禁制令。被告人泥某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反省自己的行为,端正人生态度,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和工作,珍惜从轻处罚机会,今后做一名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泥某某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霞审 判 员  万 波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