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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蒋钦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钦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1号申请人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被申请人蒋钦义。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钦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蒋钦义所使用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扣押期限一年,扣押至2016年2月13日止。期间该机由本院保管。二、查封申请人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担保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查封期限一年,查封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绍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