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贾立业与真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业,真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贾立业,男,193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杨天龙,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真力,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鄂温克旗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负责人丁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调查员。原告贾立业与被告真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业委托代理人杨天龙、被告真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业诉称,2014年6月5日13时17分许,原告真力驾驶××1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牙克石市青松路与胜利西街十字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贾立业撞伤。此事故交警部门虽未能做出原因及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真力在交通信号指示灯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将被告撞伤,未尽到安全行车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真力驾驶××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5036.56元,2、护理费102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交通费7590元,5、治疗辅助器具费1633.50元,6、鉴定费3147元,7、伤残赔偿金5099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3531.06元。被告真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牙克石交警大队并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真力驾驶的××1号雪佛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17分许,被告真力驾驶××1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牙克石市青松路与胜利西街十字路口处,因车速过快且未注意到骑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贾立业将其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1、左额叶、右叶脑挫裂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肺炎,7、肾前性急性肾损伤,8、支气管炎、肺气肿,9、肺间质纤维化,10、左侧肋骨多发骨折,11、双侧创伤性湿肺,12、外疮,13、湿疹。原告的损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限为700天,伤残等级为7级。住院期间被告真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真力驾驶的××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贾立业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真力驾驶轿车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2张、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护理时限为700天;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为3174元。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护理时间认可从原告入院到定残前一日,合计264天;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检查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机票3张,行程单未收到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子女从外地回来照顾原告产生的费用;贾国海在杭州工作。被告真力、永城保险公司对机票真实性无异议,行程单并非正规发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子女在外地回家照顾原告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但应以保护1人为限,数额以1310元为宜。6、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卷宗10页至11页)、被告真力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卷宗1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而又行驶21米后才停车,被告真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减速或停车避让,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真力、永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等直行的机动车通过交通路口后再拐弯,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7、视频资料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真力、永城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的视频材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牙克石市交警大队的视频资料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件22张,证明在住院过程中发生的辅助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真力、永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真力提供的证据:收条1张、急诊CT票据复印件1张、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入院预交收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急诊检查费468元。原告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认可,对检查费不认可。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真力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1、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卷宗12页),证明案发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真力、永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行政卷宗那某某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卷宗32页),证明案发情况。原告贾立业,被告真力、永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真力驾驶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通过交叉十字路口,未仔细观察过往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行驶,将原告贾立业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真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真力驾驶的××1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永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立业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5036.56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为145036.56元,其中包括被告真力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以保护;2、护理费102010元,经鉴定护理时限为700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天×700天=708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7590元,以保护131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治疗辅助器具费1633.50元,不予支持;6、鉴定费及检查费3147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50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伤残赔偿金数额应按5年计算,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0.4(伤残等级系数)=1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5036.56元,护理费7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13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47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8647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真力为原告贾立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立业11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立业166475.56元;四、被告真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贾立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1.50元,由被告真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莉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