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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3年9月8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曾某共同入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求德路127号“安逸宾馆”301房间,后殷某趁曾某睡着之际,将曾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殷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