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与蔡文长、侯德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蔡文长,侯德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戴宝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长,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侯德祝(别名侯远祝),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长、侯德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尚矿、被告蔡文长、被告侯德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织布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双面罗纹针织机,总价款415944元,两被告收到上述机台设备后,陆续偿付部分款项。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944元,同时承诺于2013年1月1日付85944元,余款100000元一年内付清。但是,两被告仅偿付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944元未付,原告不断催告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5944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蔡文长辩称,被告蔡文长与被告侯德祝一起投资四台针织机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蔡文长当时有与原告签订购买机台的合同,但被告蔡文长只有购买两台,后来被告侯德祝又要向原告购买两台,被告蔡文长有跟被告侯德祝说付得起货款才能买。结算的价格是185944元,后被告蔡文长有付款40000元,被告侯德祝有给被告蔡文长说,被告侯德祝将合伙收到的款项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侯德祝是否有真的付款,被告蔡文长不清楚。被告蔡文长已经将其签订的两台机器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现为被告侯德祝尚欠被告蔡文长的款项,所以本案的欠款应该由被告侯德祝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方面,被告蔡文长没有意见。被告侯德祝辩称,被告侯德祝与被告蔡文长是合伙经营的关系,两被告先向原告购买两台机台,并签订购买合同,后面双方有意向就再向原告购买两台机台,原告就又将机台运来两被告处,后面再购买的机台没有签订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45944元,被告侯德祝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后面购买的机台没有签订合同,前面有签订合同的两台机台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系经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针纺织机械制造。被告蔡文长与被告侯德祝为合伙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双面螺纹针织机,并于2011年5月12日由被告侯德祝与原告签订针织大圆机系列产品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每台价格1025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每天每台按2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机台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再向原告购买同样款式针织机两台,原告将两台针织机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蔡文长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机台,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5944元,并由被告侯德祝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85944元,且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偿还85944元,余款100000元在一年内多次付清。双方对账后,两被告仅偿还货款40000元,余款14594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针织大圆机系列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长、被告侯德祝之间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蔡文长、被告侯德祝拖欠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944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以口头形式再次向原告购买针织机并未就违约问题进行协商,故原告以双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长、被告侯德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944元;二、驳回原告石狮市隆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蔡文长、被告侯德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