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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曾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曾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江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曾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曾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是江某乙的父亲,是被告曾某的前夫。2013年6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女儿江某乙判归被告曾某抚养,每月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但是,在判决离婚及支付抚养费的同时,却并没有判决原告应有的探视权。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女儿,但都被曾某以交付的抚养费过少为由,不准予原告探视女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每个星期和江某乙生活至少一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被告曾某于2011年8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江某乙由被告曾某携带抚养,原告江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中上述判决内容。现原告江某甲以离婚判决未处理探望问题,且被告曾某拒绝其探望女儿江某乙为由,起诉要求确定探视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确定被告探望婚生女儿的方式、时间的请求,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权的行使不仅是父母对婚生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沟通交流,使子女感受亲情与关爱,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因此,作为离婚双方的原告和被告,应从保护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协助行使探望权。同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尽量不影响父母双方正常、规律的生活,否则既不利于双方各自的工作和生活,更不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成长,故作为父母的原告与被告以后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克制,理性处理问题,通过探望来增加与女儿的情感交流,避免父母双方的冲突影响女儿的身心。现因小孩年纪尚小,本院从维护婚生女儿的正常、规律的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同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工作时间、女儿对母亲的心理需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可探望两次,探望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二及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次日上午九时。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原告江某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儿江某乙两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次日上午九时。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