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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借入住被害人高某位于本市山前街道双吉小区X栋XX号楼四楼后间居所之机,趁高某不备之际,将高某夹藏在房间床头柜旁棉被内的男女式黄金项链各一条、女式黄金手镯一个、男女式金戒指三枚等黄金首饰盗走,后销赃到浙江省衢州市、温州市、遂昌县等地金店。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2616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杜某、叶某证言,辨认笔某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及发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辩解,其未盗取被害人高某的一条男士黄金项链,该项链系被害人高某借给其佩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趁借住被害人高某位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双吉小区X栋XX号房屋四楼后间之机,在被害人高某不注意之机,将高夹藏在该房间床头柜旁棉被内的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手镯一个、男式黄金戒一枚、女式黄金戒指二枚及镶有三粒黄金小珠子的红线戒指一枚盗走。次日,被告人梁某借口离开被害人高某的住所,先后将盗得的黄金首饰分别销赃往浙江省衢州市、温州市等地的金店。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261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初借住其位于本市山前街道双吉小区X栋XX号房屋直至同月7日,其于同月8日凌晨1时许,发现家中的黄金首饰被盗,包括黄金女式项链一条、女式手镯一个及女式戒指一枚(共重48.95克);男士黄金项链一条(共重28.88克);重新打造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21.69克);女式黄金戒指一枚(重5.11克);镶有三粒黄金小珠子的红线戒指一枚。2、证人杜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到其经营的金福珠宝金店回收一枚重4.07克的女戒指和一个重23.45克的女士黄金手镯,其按每克230元的价格进行回收,共支付给被告人梁某人民币6330元。3、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拿着一枚女式黄金戒指到其店里回收,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戒指回收。4、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证(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的女式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男式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女式千足金黄金戒指二枚、男式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黄金手镯一个,总重104.63克,价值人民币25948元;另涉案镶有三粒黄金小珠子的红线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0元。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盗窃黄金首饰的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6、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及购买黄金首饰凭证,证实被害人高某被盗黄金首饰的购买时间、重量、金额等具体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系被被害人高某扭送至福鼎市公安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1976年11月2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梁某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9月6日晚,其借入住高某位于本市山前街道双吉小区X栋XX号楼四楼后间居所之机,盗走高某的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戒指二枚、女士黄金手镯一个、男式戒指一枚及镶有三粒黄金小珠子的红线戒指一枚,次日将盗得的黄金首饰进行处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某辩解其未盗窃被害人高某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对被盗黄金首饰的种类、数量陈述属实,并有相应的购买发票凭证予以印证,故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害人高雪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6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