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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小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江先后伙同熊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林某甲、袁某甲等人,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间,先后流窜到湖南攸县、武冈市、吉首市、汉寿县、怀化市、长沙市、浙江省、山东省等地,采取撬门、撬锁等方法,入户盗窃数十起,盗得他人财物价值738679.13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黄小江犯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小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盗财物价值没有达到7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云升山庄金园8栋601室丁某甲家,从卧室内的保险柜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财富大厦A栋11A03室黄某家,从卧室衣柜抽屉、卧室床上盗得人民币5300余元(其中300余元旧版人民币)、一个重20余克的黄金手镯(价值60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1300余元。3、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中心嘉园C1栋一单元2003室罗某甲家,在主卧室衣柜内的一黑色女包内,盗得人民币10000余元、一对重3克的铂金耳环(价值600元)、一个重12克的铂金手镯(价值2000元)、一个重15克的男式黄金戒指(价值3000元)、一个重5克的女式黄金戒指(价值1000元)、一个钻石吊坠(价值10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600元。4、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云升山庄满园1栋一单元301室江某家,从主卧室衣柜、床头柜及过道的柜子中盗走一对重3克的黄金耳环、一个重3克的黄金坠子、一条重30余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8克的黄金手链(以上总价值30000余元)、一条价值5000余元的金镶玉男式项链、一块价值3000余元的手表、200余元旧版人民币、1000余元硬币、2条和天下香烟(价值1600元)、2条黄鹤楼香烟(价值2000元)、4条和气生财香烟(价值8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4600余元。5、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云升山庄满园1栋一单元302室陈某甲家,从主卧室及客房内盗得人民币8000余元。6、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丽水山庄豪景阁2栋2单元305室张某甲家,从侧卧室柜子的皮箱中及书房的柜子中盗走一个重5克的黄金金猪(价值1500元)、一套价值2000元的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品。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500余元。7、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汇金公馆B栋2单元14楼1418室皮某甲家,未盗得财物。8、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金色一百小区B栋一单元11A01室杨某甲家,从更衣室的柜子里和杨某甲女儿的房间中盗走一条重22克的金项链(价值7000元)、一个重12克的金手圈(价值4000元)、一个重5克的金项链吊坠(价值2000元)、一个重8克的金观音像(价值2500元)、一个价值10000元的和田玉和1200元港币。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6700元。9、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金色一百小区B栋一单元1302室余某甲家,未盗得财物。10、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中心嘉园B1栋24楼3号彭某甲家,盗走一台价值5500元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财富大厦B栋1205室邱某甲家,从卧室里的保险柜、书柜、床上的皮包中盗走人民币1360元、一个价值7000余元的钻戒、一条价值3000余元的女式黄金项链、一对价值1000余元的白金耳钉、一对价值1000余元的黄金耳钉、17包和气生财香烟(价值830元)、5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125元)、5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175元)、一台价值2850元的黑色三星相机、一台价值5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140元。12、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财富大厦B栋1903室邓某乙家,从主卧室衣柜抽屉中盗走人民币6000元、和气生财香烟一包(价值48元)及芙蓉王香烟一包(价值25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073元。13、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武冈市龙湖世纪小区,由周某甲望风,黄小江等三人撬门进入6栋306室李维维家,未盗得财物。14、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武冈市龙湖世纪小区6栋C单元305室王某家,从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盗得人民币400余元,从卧室衣柜抽屉里盗得价值600余元的芙蓉王香烟约15包,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000元。15、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武冈市新建材市场10栋B单元204室庾某甲家,从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盗得人民币2600余元。16、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吉首市湘西州烟草公司宿舍,由周某甲望风,黄小江等三人撬门进入3栋一单元1203室龙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00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1500元)、佳能照相机一台(价值8000元)、鄂尔多斯毛衣两件(价值6000元)、泰山牌香烟两条(价值1600元)、娇子牌香烟一条(价值500元)、XXX纪念金币两枚(价值7000元)、黄金项链两根(价值20000元)、钻石戒指三枚(价值180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8600元)。17、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吉首市半山公馆F栋1701室吴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18、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吉首市和院小区,由周某甲望风,黄小江等三人撬门进入2栋2单元501室曹某甲家中,但未盗得财物。19、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吉首市和院小区,撬门进入2栋2单元502室石某甲家中,盗得人民币450元、另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及吊坠各一个(共计价值2800元)。20、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吉首市和院小区2栋2单元601室杨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2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吉首市和院小区,撬门进入2栋2单元602室向某甲家中,盗得黄芙蓉王香烟六条(价值120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32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520元。2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汉寿县天湖御景小区,撬门进入7栋2单元903室张某乙家,盗得人民币7000余元、重1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一套、香烟若干。2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汉寿县天湖御景小区,撬门进入7栋2单元11楼西面邓婧兰家,未盗得财物。24、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芙蓉世纪城小区19栋2单元202室邹某甲家,盗得价值3000余元的玉手镯一个、价值1000余元的软芙蓉王香烟两条。2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电力新村商品楼3楼西张某甲家,撬开卧室内保险柜,从中盗得纪念币10套,价值人民币为20000元。26、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鹤家园A栋201室开锁进入赵某乙家,从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盗得价值3000元的彩金项链一条、价值1800元的铂金钻戒一枚、价值905元的黄金吊坠一个。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705元。27、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桥头村12栋2单元604室陈某丙家,从放在客房里的黑色提包中盗得人民币5000元、价值1700元的黄金女式项链一条、价值2040元的黄金男式戒指一枚、价值2380元的带心形吊坠黄金女式项链一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1104元。28、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办事处怀铁工务段宝家山路4栋603室刘某丙家,从儿童房内盗得价值23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从主卧室的皮箱内盗得人民币8000元、价值3000元的女式铂金项链一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3350元。29、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天骄小区6栋403室刘某丁家,从卧室里盗得人民币200元、价值355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750元。30、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天骄小区6栋402室甘某甲家,未盗得财物。3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天骄小区6栋401室陈某丙家,从主卧室床头柜里盗得价值10000元的铂金钻戒一对、价值1000元的金锁一个、价值2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50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6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0元/套的第一套人民币纪念币两套。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0500元。32、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天骄小区6栋404室周某乙家,盗得人民币6000余元、价值4980元的钻戒一枚、价值6800元的黄金项链一对、价值4000元的铂金戒指一对、价值500元的银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的铂金手链一条。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28280余元。3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房西郡小区A5栋2单元503室胡某甲家,从主卧室壁柜抽屉、书房的书桌内盗得人民币12000余元、黄金戒指4个、黄金项链两条、镶钻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34、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房西郡小区A5栋504室李某家,从主卧室装在墙壁中的保险柜里盗得人民币6000元、价值6000元的铂金手镯一个、价值10000元的黄金手镯一对、价值7000元的黄金项链两根、价值5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根、价值10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3000元的黄金金条一根、价值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的幸运转运珠6粒、“酷派”牌旧手机一台。上述财物价值合计41600元。35、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青山安置小区25栋301室孔某甲家,盗得人民币4000元、价值7000元黄金项链一根。36、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莱茵城A6栋1102室郭某甲家,盗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10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37、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莱茵城A6栋1301室张某乙家,盗得人民币8000元、价值8000元的黄金项链3条、价值10000元的玉手镯两个、价值15000元的伟人纪念币一套、价值600元的“情侣结”一串、价值10000元的皮包一个。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1600元。38、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经商谋,驾驶一辆套牌灰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景都花园23幢604室许静飞家,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重10余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600元树叶形彩金耳钉一对、孙中山头像银元一枚、重9.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两个、千足金吊坠3个(小牛、花生、富贵锁形状)、银手镯两个。39、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景都花园23幢603室朱某甲家,由熊某甲在小区楼下望风,黄小江、陈某丁、李某甲、林某甲四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棒、螺丝刀等工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银牌一块,价值50元。40、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天境南苑东区28幢402室余泳家,将室内的保险箱撬开,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价值2800元的银灰色6520S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的数码相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冬虫夏草一盒、价值500元的吊坠一个、价值50元的玉佩一枚、价值分别为1200元、30元、1200元的戒指3个、价值分别为400元、350元、300元、500元的项链4条,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15130元。41、2013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万利来小区1幢2单元2102室叶某甲家,盗得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1500元的swatch牌手表一只、价值500元的folifolie手表一只,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9000余元。42、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万利来小区1幢2单元1901室屠某家,盗得人民币37000元、价值2000元的金猪一只、价值24000元的彩金对戒两个、价值200元的手链一根、价值1000元的观音像玉一枚、价值400元的tius手表一只、价值3000元的钻戒一枚、价值150元的耳钉一对,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67750元。43、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万利来小区1幢2单元1502室王某乙家,盗得人民币20900元、价值65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900元的硬中华香烟两条,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22450元。44、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翠提雅苑6栋2单元402室陶某甲家,盗得价值2350元(分别为300元、450元、550元、50元、1000元)的纪念章5枚、价值500元的面值1角纸币一套、价值800元的“金哥集团”银条一根、价值200元的玉手链一根,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850元。45、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翠提雅苑6栋2单元401室任某甲家,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46、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义乌市月湖公寓2幢5单元1202室陈某子家,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价值200元的儿童银器挂件3件,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5200元。47、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义乌市月湖公寓4幢2单元702室黄武宁家,盗得硬币300余元、价值24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元的纪念章一枚、价值500元的白金项链一根,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250元。48、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金华市鹜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20幢604室徐某甲家,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49、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等五人窜至浙江省金华市鹜城区师大街288号丽泽花园20幢504室傅某甲家,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价值5000元的浪琴手表一块、价值2880元的尼康D5100单反照相机一台、价值238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的带水晶吊坠铂金项链一根、价值500元的红绳串黄金珠子手链一根,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16260元。50、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夏安园37号楼701室高某甲家,盗得佳能SD60照相机一架,价值7410元;2004版人民币纪念币一套,价值4000元;2005版人民币纪念币两套,价值7000元。后又窜至同一栋楼501室付某家,盗得现金200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925.07元;千足金黄金心形吊坠一个,价值959.04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78.32元;PT950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750元;PT950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800元。被盗财物价值30522.43元。51、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秋丰园9号楼3单元401室张某丙家,盗得人民币13000余元。52、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冬瑞园11号楼11楼西户于勇家,未盗得财物。后窜至同一栋楼701室白某甲家,盗得人民币15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98.8元。又窜至同一栋楼1101室李继红家,盗窃戴尔牌6528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钻戒一枚,价值2520元;黄金护身符一个,价值719.28元;佳能70d一架,价值7470元。被盗财物价值30408.08元。53、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无棣县中医院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602室王某丁家,盗得人民币500元;黄金佛一个,价值959.0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98.8元。被盗财物价值2657.84元。54、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无棣县锦绣城小区3号楼一单元302室刘某丁家,未盗得财物,尔后,又窜至同一栋楼一单元402室张秀仙家,盗得人民币100余元。55、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无棣县西华诺小区B07号楼东单元302室李维周家,未盗得财物。56、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无棣县盛世嘉园小区24号楼2单元201室于某甲家,盗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38.56元。57、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无棣县泰和苑小区6号楼西单元402室陈祥瑞家,盗得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后又窜至同一楼西单元502室付某甲家,未盗得财物。58、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无棣县瑞泰美景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朱和银家,未盗得财物。又窜至同一栋楼三单元402室孙某甲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073.92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795.2元;心形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678.32元;黄金指环一个,价值959.04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798.2元。后又窜至同一栋楼3单元101室李景芬家,开锁入室,盗得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价值719.28元;金佛一个,价值959.04元;“袁大头”银元一块,价值700元;“双盘龙”银元一块,价值1700元。后窜至同一栋楼3单元102室卢某甲家,盗得万足金葫芦一个,价值1919.81元。被盗财物价值21302.81元。59、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庆云县宁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901室程某家,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带佛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034.96元)及1000余元现金;带金花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479.55元;万足金戒指一枚,价值959.9元;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价值1800元。被盗财物价值13274.41元。60、2013年10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黄小江伙同熊某甲、周某甲、袁某甲等四人窜至山东省庆云县玉水嘉园1栋2单元202室李某甲华家,未盗得财物,又窜至同一栋楼2单元201室赵某丁家,未盗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小江和同案人熊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林某甲、陈某丁的供述,陈述了被告人伙同他人流窜盗窃作案的情况;2、被害人江某、王某、黄某、龙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屠某、付某、程某和其他证人等78人的证言,以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实被告人等人入室盗窃的现场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证实被告人等人在浙江省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被告等人所盗部分财物的价值认定的情况;6、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依法判决情况;7、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8、广东省惠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以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10、辨认笔录,系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1、指认照片,系被告人归案后随同公安人员指认被盗现场的情况;12、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小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入室进行盗窃作案60次,入户作案71户,共计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916.13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小江与同案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且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不宜划分主从犯。另被告人黄小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江辩称其所盗财物价值没有70余万元,经审查,被告等人所盗财物不仅有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交代,所盗财物的价值,不仅有被害人的证言,还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等人所盗财物价值已达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黄小江提出盗窃财物的数额和价值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黄小江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小江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