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瑞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瑞玉,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朱永志。上诉人林瑞玉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甬仑梅商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对合同纠纷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主合同的管辖约定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该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来约束上诉人并以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以甲方为被上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和债权人为被上诉人的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林华智、陈蔚然、徐杨琴、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以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各方同意采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即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一号办公楼601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