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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洪军、叶志梅与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叶志梅,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洪军。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梅。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侧。法定代表人潘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勤光。被告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徐海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外经委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军、叶志梅与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健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皓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世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原告叶志梅,被告天一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运平及委托代理人姚勤光,被告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宇,被告亚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亮,被告康世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及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军、叶志梅诉称:被告天一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一健公司偿还了47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53万元及利息1453660元。被告天一健公司辩称:被告天一健公司向原告洪军借款40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不久即还。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洪军催要,被告天一健公司已偿还47万元。待经济好转,将陆续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共同辩称:1、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仅有原告洪军,叶志梅不是适格主体。2、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洪军与被告天一健公司均称该借款只是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使用期间只是约定为十余天时间。3、原告洪军和被告天一健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9日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天一健公司承诺给付原告洪军利息及经营损失。该协议是原告洪军和被告天一健公司自行达成,未有告知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且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不需要对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且该协议原告洪军没有要求担保人签字,应视为原告洪军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原告洪军没有向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天一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军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数日即还,但对利息的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洪军因资金不足,遂联系原告叶志梅,原告叶志梅于当日将210万元汇入原告洪军账户,原告洪军随即分两次支付被告天一健公司3999999元。同日,被告天一健公司向原告洪军出具借据,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应原告洪军及被告天一健公司要求,被告康世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将日期签署为2013年3月10日。因被告天一健公司未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洪军自2013年3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天一健公司催要。2013年6月9日,被告天一健公司向原告洪军出具书面欠据,载明欠原告洪军4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之间的利息及经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8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及经营损失等16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天一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运平向原告洪军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原告洪军5万元,被告国威公司股东刘某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1、被告天一健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5日偿还原告洪军借款40万元、2万元、5万元。2、被告天一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运平与被告康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系父子关系,被告天一健公司未有及时偿还借款后,两原告随即多次向潘运平、潘浩二人主张债权。3、2013年5月,原告洪军曾到被告国威公司处向国威公司股东刘某主张要求被告国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欠据、承诺书、证人张绍征、李为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一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洪军借款,原告洪军向被告天一健公司支付款项,被告天一健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中均载明出借人系原告洪军,故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系原告洪军与被告天一健公司,原告叶志梅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原告洪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洪军与被告天一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一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但原告洪军实际支付3999999元,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确定借款本金。被告天一健公司已偿还47万元本金,还应偿还3529999元借款本金。原告洪军与被告天一健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三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洪军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国威公司主张了权利。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未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一种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就全部债权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对其他其他保证人也有效。故原告洪军要求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军与被告天一健公司在保证期间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加重了被告天一健公司的债务,该行为未经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同意,故三被告对借款利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一健公司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威公司、亚皓公司、康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告康世源公司于2013年12月才在借据上盖章提供担保,要求鉴定印章形成时间。因被告康世源公司认可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以原借款时间作为保证时间,且原告洪军在保证期间内向另一保证人国威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军支付借款本金352999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399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359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357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2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以1453660元为限)。二、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529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军、叶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9元,由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负担(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