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陆正华与侯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正华;侯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原告:陆正华,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莉,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侯家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 负责人:王学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陆正华诉被告侯家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莉、被告侯家建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正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50分,被告侯家建驾驶皖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陆正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陆正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侯家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正华无责任。另查,被告侯家建驾驶皖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67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家建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50分,被告侯家建驾驶皖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陆正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陆正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侯家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正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计38天,花去医疗费15941.02元(含被告侯家建垫付9941.0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1、3、6月来院复查,3、积极功能锻炼,4、我科随访、不适随诊。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修理花去配件280元。 另查明一,被告侯家建驾驶的皖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2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5年1月20日,六安市东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陆正华于2009年1月2日起来我处上班,每月工资叁仟伍佰元,现金发放,2014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至今未来上班,其工资于10月14日停发。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单位没营业执照,车损配件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家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侯家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正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侯家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侯家建驾驶的皖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内企业务工,其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7.57元(3926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98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事故造成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身体伤害,其入院治疗达一月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侯家建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9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3859.66元(101.57元/天×38天),误工费10541.86元(107.57元/天×98天),车损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3564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7901.52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80元,合计2818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461.02元(17461.0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正华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正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7901.52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正华车损280元,合计2818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陆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7461.02元。 三、原告陆正华返还被告侯家建垫付医疗费9941.02元。 四、驳回原告陆正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820元,由被告侯家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