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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尉氏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x),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31日在慰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5日育有儿子李某2,现已成年。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脾气急躁,双方性格不合,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常因生活锁事而发生激烈争吵,至今仍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通过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室,截至今日,尚欠银行贷款6万元;2009年,双方购买了河南省郑州市××楼××号的房屋。以上财产价值约60万元。另双方还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存款160万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虽上述财产或债务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其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财债务,若离婚,请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诉求依法分割。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惠阳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自那以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的感情沟通与交流。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别居住在惠阳淡水和河南郑州两个不同地方生活,在这分居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故此,原告经反复思考,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双方痛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平均分割(即原、被告按财产价值各占50%的比例平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以下共同财产: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室,所有权证号为:C5384387;河南省郑州市××楼××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以上财产价值约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平均分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存款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卡号为:62×××33(即原、被告各分割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存款)。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截止至今日尚欠广东发展银行贷款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并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债务,即原、被告各自偿还3万元。最终欠款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证明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结婚档案资料;4、证明;5、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6、莊士花园认购书、房地产权证书、房产登记簿查询单、转账凭证;7、房屋租赁合同、电费票据;8、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据、银行欠债明细。(二)重审时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惠阳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笔录;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3、分居证明;4、手机短信照片及通话记录;5、付款凭证复印件5张;6、农商行账户查询单;7、淡水荘士花园房屋认购书、房地产权证书、房产登记簿查询单、转账凭证、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据、银行欠款明细;8、境外汇款申请书及申请明细15张;9、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0、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3份;11、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被告马某辩称,一、原告李某1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提出与答辩人离婚,并非他在起诉状中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到现在,四年了,答辩人一直在给原告回头的机会,希望有一天原告能够明白,真正爱他的是在他一贫如洗时嫁给他,与他风雨同舟了20年的妻子,20多年了,从当初饭都吃不饱,到现在他身价千万,是谁一路陪着他?原告是否反思过从河南老家到深圳,四处奔波,我们为的是什么?你是否想过是谁帮助你照看父母,又是谁帮助你兄弟姊妹们,让他们跟我们一步一步走出贫困,才有了现在的生活?现在你事业有成了,有钱了,有房有车了,开始嫌弃不再年轻不再漂亮的结发妻子了,你于心何在?当你有了外遇,提出离婚时,我的心都在滴血,你是否知道?当你的家人、我的家人知道你有了外遇,多少人提出来将你和第三者暴打一顿时,若不是我拦着,你们不知被打过多少次了,四年了,我没有与你闹,也没有找第三者的事,为的是给你时间,让你回头,不要一错再错,然而,你把我的宽容当作愚蠢,把我的忍耐当作软弱可欺,你错了,因为我是基督徒,我很清楚你的行为为天地所不容,为此我为你流泪祈祷,为你禁食祈祷,期望减少你的罪孽,免遭上帝的责罚,也挽救我们的婚姻家庭,今天再次恳请你,回头吧,不是为我,而是为了我们的孩子,我们的父母,更是为了你自己,回头吧,回家吧!二、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我们离婚,那么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嫁给原告时他一贫如洗,后来我们做生意,一点一滴的积攒,从河南到贵州再到深圳到惠州,我们没有节假日,不分白天黑夜,雇不起工人我们自己干,一步一步走到现在,积累起现在的千万家业,如果离婚应当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我该得的要分给我。三、原告在离婚期间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数额巨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因此,建议法院不分给原告财产,免得我们辛苦挣下的家业落入第三者手中。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关于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房屋证明;2、股权证书;3、借款协议;4、2008年原告经营分配方案;5、2009年度新增资本1494006元;6、2011年2月结转固定资产明细表;7、银行存取款凭证;8、金泉商务宾馆住宿票据;9、离婚协议书;10、工商银行进账单。(二)重审时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室房屋权属人为李某1,所有权证号为:C5384387;2、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惠州××西区樟树××城××春天花园××楼××房权属人为李某1,所有权证号为:330001234;3、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惠州××西区樟树××城××春天花园××楼××房权属人为李某1,所有权证号为:3300014962;4、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蔡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位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区××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5、房产证,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号的房屋权属人为马某,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6、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惠州××头××号房屋权属人为李文仃,所有权证号为:3300032218;7、李红印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贵州平坝县××组团××单元××楼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牌号:豫A×××××,三菱牌小汽车权属人为李某1,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牌号:粤L×××××,奇瑞牌小汽车权属人为李某1。第三组证据,1、借款协议3份;2、借条1张。第四组证据,1、股权证书;2、证劵公司惠州惠阳股票明细结账单1份。第五组证据,李某1银行账户11个。第六组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2、福元钢管租赁部银行兑帐明细单3份;3、福元钢管租赁部账户发生额及余额表、结转股金明细表等照片29张;第七组证据,1、工资单1份;2、2012年底奖金单1份。第八组证据,1、李文杰的电话录音;2、李怀良的电话录音。第九组证据,1、金泉商务宾馆结账单1份及住宿发票3张。第十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报警回执;3、马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4、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权属人为马某。本院根据被告马某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询问笔录2份;2、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3、成立钦身份证复印件;4、(2011年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5、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银行存款的问题。因本院在庭审时对原被告的银行存款问题已做询问调查,并责令当事人在7天内提交有关银行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无需再进行调查取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1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7月31日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子:李某2,1990年10月5日出生。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其他原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2月,被告以照顾母亲为由回河南郑州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仍未和好。2013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曾向上塘派出所报警。本案在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室房屋,面积:78.84平方米,权属人为李某1,所有权证号为:C5384387,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按购买价136543元处理。2、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楼××号房屋,面积:151.37平方米,权属人为马某,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合同购买价625360元处理。3、位于惠州××西区樟树××城××春天花园××楼××房,面积:33.06平方米,权属人为李某1,所有权证号为:330001234,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按购买价133551元处理。4、位于惠州××西区樟树××城××春天花园××楼××房,面积:116.04平方米,权属人为李某1,所有权证号为:3300014962,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合同购买价452167元处理。5、三菱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豫A×××××,权属人为李某1、奇瑞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L×××××,权属人为李某1,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认可两车价值共6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协商离婚转入被告账户16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庭审时认可有160万元,但是已经用完了。2、位于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区××号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蔡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红印的《证明》。原告称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父亲李红印财产,现由父亲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属于产权证明,李红印有××,表达有问题。3、位于惠州××头××号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认为该房产权证虽登记在原告弟弟李文仃名下,但是该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并提供了李文仃电话录音。原告认为该房产权登记在李文仃名下,与本案无关。4、位于贵州平坝县环宇小区A组团五单元一楼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李红印的《证明》。原告称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李红印有××,表达有问题,李红印的《证明》不能证明产权属原告。5、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财产(主要指钢管和扣件)及收益。被告主张该该租赁部财产及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银行兑帐明细单3份、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账户发生额及余额表、结转股金明细表等照片29张。原告称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已于2013年3月14日注销,原因是经营不善,旧钢管已出卖,一共卖了90万元,后来支付给被告了。被告称注销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和处理旧钢管的事其不知道,原告仍然继续在惠阳万城名座花园、广州增城逸翠庄园两工地经营。经查,该租赁部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1,于2013年3月14日注销,注销原因:经营不善。6、债权四笔共1780677元,其中原告3次借给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共1762677元;原告借给刚新军20000元,已偿还2000元,还欠18000元。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照片3份、借条原件1张。原告称3次借给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共1762677元已经偿还,借款协议原件已撕毁。7、欠广东发展银行贷款46984.41元(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原告主张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庭审时称没有共同债务。8、2005年入股资金398万元。被告认为该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明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书。原告称深圳市明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倒闭,原来经营是借用该公司名义,投入的资金398万元已亏损。经查,深圳市明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成立,股东张雷、薛天虎,分别占股份80%、20%。该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被吊销。9、证券公司原告账户内股票。被告认为原告账户内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证券公司惠州惠阳股票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打印时间:2010年4月23日。原告称该股票账户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包括:1、关于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然系自主结婚,结婚时间长,但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和其他原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三年多。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经调解无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室房屋。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房价值按购买价136543元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是原告居住,从有利于居住、生活、管理方面考虑,该房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合。2、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楼××号的房屋,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房价值按合同购买价625360元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且是被告居住,从有利于居住、生活、管理方面考虑,该房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合。3、位于惠州××西区樟树××城××春天花园××楼××房,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按购买价133551元确定该房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离原告住家较近,从方便管理、使用方面考虑,该房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4、位于惠州××西区樟树××城××春天花园××楼××房。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合同购买价452167元确定该房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离原告住家较近,从方便管理、使用方面考虑,该房判归原告所有较适宜。5、三菱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豫A×××××,行驶证户名为李某1、奇瑞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L×××××,行驶证户名为李某1,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认可两车价值共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车行驶证户名均为原告,一直是原告使用、管理,从方便使用、管理方面考虑,两车判归原告所有较合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1、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协商离婚转入被告账户160万元。因庭审时被告认可有160万元,故原告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已用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哪方面,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款已支付给被告,160万元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合。2、位于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区××号房屋。因该房屋没有确权登记,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所有权,故该房屋无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蔡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红印的《证明》。因村委会的《证明》和李红印的《证明》不具有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其不足以证明该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当事人如能获取该房有效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3、位于惠州××头××号房屋。因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弟弟李文仃名下,故该房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李文仃电话录音。因电话录音属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其主张只提供了李文仃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故被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4、位于贵州平坝县环宇小区A组团五单元一楼房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该房产权登记资料,说明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所有权,故该房无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李红印的《证明》,因李红印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纳。5、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财产(主要指钢管和扣件)及收益。该租赁部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1,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3月14日注销。被告称原告注销该租赁部和处理旧钢管的事其不知道,原告仍然继续在惠阳万城名座花园、广州增城逸翠庄园两工地经营。经本院向上述两工地调查取证,两工地提供的脚手架发包合同以及两工地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以及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提供的该租赁部银行兑帐明细单、账户发生额及余额表等证据均发生在注销之前,不能证明该租赁部在注销后仍在经营以及收益、财产状况。故被告主张该租赁部财产及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采纳。6、债权四笔合计1780677元。被告主张该债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照片3份、借条原件1张。从借条原件、借款协议的内容和落款时间看,四笔债权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该债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3次借给淡水福元钢管租赁部共1762677元已经偿还,借款协议原件已撕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已消灭,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债权除刚新军欠18000元外其余均以原告名义出借,为便于该债权追偿,该债权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7、欠广东发展银行贷款46984.41元(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该贷款46984.41元是用于购买惠州市××区淡水××花园××楼××室房屋,而且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称没有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于2005年10月23日投入深圳市明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398万元。被告主张该入股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明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3日出具股权证书。因深圳市明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原告,而是张雷、薛天虎,分别占股份80%、20%,而且该公司已于2008年6月15日被吊销。从该股权证书内容看,该股权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投入上述公司资金398万元,但是不能证明该资金还存在和原告持有上述公司股份以及股份比例,而且原告称当时是借用上述公司名义经营,入股资金398万元已亏损,故被告主张该入股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证券公司原告账户内股票。被告主张原告账户内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证券公司惠州惠阳股票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打印时间:2010年4月23日。因股票明细对账单反映原告股票账户的股票市值为0元、资金余额为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分得的财产价值合计2562938元(136543元+133551元+452167元+60000元+1780677元=2562938元),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合计2225360元(625360元+1600000元=2225360元),原、被告双方财产价值相比,原告分得的财产价值比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多337578元,原告应补偿财产价值差额337578元的一半即168789元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下列财产归原告李某1所有: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荘士花园13幢9楼C室房屋。2、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6号楼403房。3、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3号楼903房。4、三菱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豫A×××××;奇瑞牌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L×××××。5、债权四笔合计1780677元。三、下列财产归被告马某所有:1、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1号楼15层49号房屋。2、2013年3月11日原告李某1转入被告马某账户160万元。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168789元给被告马某。欠广东发展银行贷款46984.41元(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由原告李某1、被告马某各承担一半即23492.21元。本案诉讼费用22941.49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马某各承担11470.75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104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光审 判 员  练庆伟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