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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沙某为营利在滨城区黄河五路天虹花园小区内租赁房屋,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各有8座,每座均能独立操控)二台、单挑机(8座,每座均能独立操控)一台,并雇用孟某、王某在赌场内负责上分、下分、收钱等,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同年5月8日,高某、翟某、徐某在被告人沙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打鱼机、单挑机)、证人孟某、王某、高某、翟某、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城)公治机认字(2013)第002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打鱼机二台、单挑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