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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怀银,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艳琼,居民。原告单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因被告酗酒成性、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被诊断为精神失常、恶劣心境,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00元。现要求离婚,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酗酒成性、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男孩徐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初诊记录、复诊记录、医疗费用收据、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同时申请本院出示了庭前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调解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医院的诊断记录和收费收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婚前就存在精神失常等状况,并非由被告殴打导致;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调解笔录是真实的,但是因为当时没有考虑好,所以才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院的诊断记录和收费收据仅证实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失常、恶劣心境,并因此而支出了医疗费用,即便结合通话录音,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病情系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致;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通过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充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患有精神失常、恶劣心境是否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并支付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9日生男孩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被诊断为精神失常后,相继在沭阳钱集医院和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有争执时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