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玉州区美林街科健医疗器械康复中心门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1包氯胺酮可疑物。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储物箱内的眼镜盒中缴获毒品可疑物20包(经称量,净重19.08克),从摩托车坐垫下储物箱中的“真龙.海韵”烟盒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7包(经称量,净重22.11克),从李某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1.9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询问笔录,周某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3)玉区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09)狱释字第32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4)044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