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徐×,刘×,刘×1,刘×2,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曾用名王×7、王×8),男,1952年9月26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生,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42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兼徐×、刘×、刘×1、刘×2之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徐×、刘×、刘×1、刘×2、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徐×、刘×、刘×1、刘×2、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刘×1、刘×2、王×系徐×之子女;徐×系王×1之嫂。1985年,徐×携前婚之女刘×、刘×1、刘×2改嫁给王×1之兄王×4,三女与王×4之间均形成抚养教育关系。1986年,徐×与王×4育有一子王×。王×1父母王×2、李×共育有一女三子,即女儿王×3,三子长幼依次为王×4、王×和王×1。1983年王×2因病去世。1997年7月,王×4、王×和王×1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的北房五间,由王×1分得西数两间半,王×4分得东数两间半。2000年3月,王×4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04年11月,为在×号院内新建南房,王×1与徐×签订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北房东数两间半归徐×所有。2013年11月,王×1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向村委会申请危旧房改造,准备拆毁上述北房五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的北房东数二间半归我们共同所有;诉讼费由王×1负担。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徐×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徐×等人提供的房产协议书是伪造的。从时间上看,徐×等人称该协议是在1997年8月1日我母亲李×过生日时签的,但她的生日是7月29日,此与事实不符。其次,如果该协议真是在我母亲的主持下达成的,那为什么她没签名?中证人也没签名?老宅三间归王×所有,为什么王×多分半间?而且那个年代讲究长幼有序,该协议并没有按照长幼顺序签字,与常理不符。第二,我们兄弟三人确实签过赡养协议书。我父亲王×2去世后,由于王×住的是老房子,而且他妻子比较厉害,我母亲后来就一直和我住在×号院内。当时,她说那么多儿子就指着一个最穷的儿子养不行,所以就叫来所有的孩子签订了一个赡养协议,但并没有签过房产协议。第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我的名下,表明1997年之前该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就是我的。徐×等人提供的2004年11月协议书也是伪造的,因为2002年我建的南房,2003年就已经装修完了,我不可能再与徐×等人签订什么协议。综上,我不同意徐×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刘×1、刘×2系徐×前婚所生之女,王×系徐×与王×4(曾用名王×6,已故)再婚所生之子;王×1系王×4之弟。王×1之父母王×2、李×共育有四子二女,即长子王×5(未婚无子女,已故)、次子王×4、三子王×、四子王×1及一女王×3,另一女幼年走失(姓名不详,生死不明)。1983年,王×2去世。1985年,徐×携其女刘×、刘×1、刘×2改嫁,与王×4结婚,王×4系初婚。1986年,徐×与王×4育有一子王×。1998年,李×去世。2000年,王×4去世。1978年,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葛各庄生产大队批准王×6在葛各庄村建造房屋4间。1993年12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王×1发放了编号为怀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其使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以下简称“葛各庄×号院”)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东至道、西至道、南至王玉林、北至王棕,用地面积237.7平方米。该证备注栏载明“(19)82年前批建”内容。1997年8月1日,王×4、王×与王×1签订名为“负担母亲协议书”,内容约定为:“1.每人每年必付老人零花钱200元,多者不限;2.轮班赡养老人,自1997年8月1日起,每家4个月;3.实行大病统筹,每家均担。”该协议有王×4、王×与王×7的签字。后徐×等人就“葛各庄×号院”房屋权属问题与王×1产生争议,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葛各庄×号院”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和第三间东半间归徐×等人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徐×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三份,其中(2013年)京公怀泉字×号证明信证明“王×2之妻李×,次子王×4、三子王×、四子王×1”,(2013年)京公怀泉字×号证明信证明“徐×之长女刘×、次女刘×1、三女刘×2、之子王×”,(2013年)京公怀泉字×号证明信证明“徐×之夫王×4,二人之子王×,王×4于2000年3月23日注销户口”;2.北京市公安局怀柔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李×于1998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王×2于198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3.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1与王×8、王×7系同一人”;4.负担母亲协议书(系复印件);5.(2014)怀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查封措施尚未解除;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姓名为王×8);7.房产协议书(徐×等人自称签订时间为1997年8月1日,协议人为王×4、王×7、王×,执笔人为梁×),内容为“房产两所共八间:一所三间,另一所五间。老宅三间属王×所有;另一所五间,王×6、王×7各两间半。”8.徐×(甲方)与“王×1”(乙方)于2004年11月签订协议书(以下称“2004年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现有宅基院共五间北上房,靠东边的两间半房和两间半房的院子由徐×所有。乙方当时宅院北上房五间,靠西边的两间半房和两间半房的院子由王×1所有。乙方2004年11月在甲方院里盖南房,甲方为了照顾乙方不在(再)住危房,就同情地让乙方在甲方院里盖南房。但是,在不拆迁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在甲方院里占用。如果拆迁时,乙方在甲方院里新盖的南房开发商所给的补助费谁盖的归谁,旦(但)是占甲方院子的平米面积和柿树不管那(哪)个开发商给于(予)的补助款都有甲方所有。任何人不可否认。”9.证人王×证言,内容为“房产两所共八间:一所三间,另一所五间。老宅三间属王×所有;另一所五间,王×6、王×7各两间半。兹此协议1997年生效,情况属实。”经质证,王×1对证据1-6无异议;认为证据7、8均系伪造,申请对“王×7”、“王×1”笔迹鉴定;认为证人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称诉争房屋当年以其名义批建的与档案资料不符,故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笔迹鉴定,法院经询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获悉,笔迹鉴定需分别提供被鉴定人与检材同时期、同条件、平时书写的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数量越多越好。对此,法院告知王×1需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相关材料,而王×1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后王×1撤回了该申请。为反驳徐×等人的诉讼请求,王×1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姓名为王×8)。经质证,徐×等人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证发放不规范,土地使用者登记在王×1的名下,并不表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另查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葛各庄×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和第三间进行保全。2014年5月,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于“葛各庄×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查封期间不得出卖、修缮、拆除或者毁损,但可以居住使用。经法院现场勘查,坐落于“葛各庄×号院”内现有正房5间,王×1在“葛各庄×号院”内上述正房南侧新建一排房屋(王×1称之为南厢房,建于2002年),并在该院内居住至今。另查二,法院依职权向怀柔区档案馆调取了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葛各庄生产大队在1978年批准王×6建造房屋4间的审批材料。经质证,徐×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以及结合证人证言,该审批材料应为诉争房屋的批示手续。王×1对此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审批材料所载房屋间数为4间,并非诉争房屋5间。再查,法院根据徐×等人申请,向梁×调查事实,了解梁×系王×3之女,其称涉案房产协议书为本人书写,但记不清签订时间、地点以及签字人。经质证,王×1对梁×所证房产协议书表示没有印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产协议书及“2004年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王×1辩称上述协议中“王×7”、“王×1”并非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后王×1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笔迹鉴定所需比对样本材料,并撤回了该申请。鉴于样本材料属王×1掌握内容,但王×1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法院可以推定其所能提供的样本对其本人不利,并据此认定法院所主张诉争房屋已经分割的事实成立。综合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建房审批材料、诉争房屋建造时间及证人证言等事实,法院认定“葛各庄×号院”内的北房东数二间半属于王×4的遗产。现徐×等人均认可刘×、刘×1、刘×2与王×4生前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王×4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徐×等人依法继承。故徐×等人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之二分之一间归徐×、刘×、刘×1、刘×2、王×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后,王×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徐×、刘×、刘×1、刘×2、王×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当以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准,该证是王×1的名字,就应当认定房屋归王×1所有;徐×等人所提房产协议书以及2004年协议书都是伪造的,原审中王×1曾申请笔迹鉴定,当时王×1没有找到同时期的字迹撤回了鉴定申请,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现王×1希望在二审过程中进行鉴定;徐×等人起诉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刘×、刘×1没有继承权,因为其与王×4不存在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原审过程中,王×1曾申请对于房产协议书及2004年协议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未能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0日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再次询问王×1现在能否提供鉴定材料,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王×1仍称提供不了鉴定材料,不再要求鉴定。本院审理中,经询问,王×1表示涉案5间房屋是1980年以其名义申请,由父母主持全家共同建设的,当时并无书面审批手续;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葛各庄生产大队在1978年批准王×4建造的4间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其先称该4间房屋已于1987年被大队拆除了,后其又表示1987年拆除的是其家中老宅,该4间房屋王×6并未实际建造;涉案房屋在王×4与徐×结婚并搬走前,由其与王×4共同使用,王×4居住在东侧,其居住西侧;其家中另有老宅三间房屋,王×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另,徐×等被上诉人均认可徐×与王×4再婚时刘×、刘×1尚在求学期间,王×4负担了其教育生活费用,认可刘×、刘×1亦有权取得王×4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王×1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怀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书、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建房审批材料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现该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19)82年前批建”,即上述房屋应存在审批手续,再综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建房审批材料、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房屋建造时间等情形,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即1978年原怀柔县中富乐人民公社葛各庄生产大队批准王×6建设的。关于是否存在分家的事实,徐×等所提房产协议书可直接证明王×4、王×及王×1兄弟曾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家中房产进行了分配,王×6分得了涉案房屋东侧二间半,王×1分得涉案房屋西侧二间半,王×分得家中老宅房屋三间;徐×所提2004年协议书内容亦表明王×1认可涉案房屋东侧二间半归王×1所有,进一步佐证存在上述分家的事实。王×1虽对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再次询问是否需要鉴定时,亦明确表示不再提出鉴定申请,其对两份协议书中本人签字真实与否这一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涉案房屋审批建设情况、涉案房屋原由王×4、王×1共同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王×2、李×家中老宅的三间房屋一直由王×居住使用的事实等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可与上述分家协议书相印证。综合上述论述,本院对徐×等所主张的分家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涉案房屋东侧二间半为王×4遗产。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虽登记于王×1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亦归属王×1所有。关于王×1所主张徐×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4遗产,王×4死亡后继承人未对此予以实际分割,遗产房屋的性状亦未发生改变,遗产房屋处于王×4继承人共有状态,现徐×等人要求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不属于诉讼时效客体的适用范筹,故王×1所持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王×1上诉主张刘×、刘×1在其母徐×与王×4再婚时已成年,并未与王×4形成抚养关系,并非王×4继承人一节,本院认为,现王×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徐×、刘×2、王×均认可徐×与王×4再婚时刘×、刘×1尚在校学习,王×4负担了其教育生活费用,认可刘×、刘×1亦享有王×4遗产,系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有损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权益,法律无需加以干涉,原审判决王×4遗产房屋归徐×、刘×、刘×1、刘×2、王×所有并无不当。综上,王×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