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克日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日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日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2日9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恒大绿洲建筑工地15层楼干活的泥瓦工人廖某(已判决)因18层掉下一根钢管而去18层与搭架子工人李某(已判决)发生争执并且厮打,廖某被打后下楼将此事告诉其妻子冯某(已判决),冯某又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其弟弟冯某(已判决)后,冯某上楼与李某、高某(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冯某接到电话后带冯某(已判决)、张某上楼,廖某也上楼与李某、高某、阿的某(已判决)、阿的某(已判决)、阿的某(在逃)、金某(已判决)、被告人克日某某等人动手厮打起来,期间,双方先后有30余人参与殴斗,泥瓦工人持铁锹、铁管、砖头殴打搭架子工人,殴斗中,廖某持木棍将李某打伤,高某持扳手将冯某打伤,其他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克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克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9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恒大绿洲建筑工地14号楼15层干活的泥瓦工人廖某,(已判决)因18层掉下一根钢管,而去18层与搭架子工人李某(已判决)发生争执并且厮打,廖某被打后下楼将此事告诉其妻子冯某(已判决),冯某又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其弟弟冯某(已判决),后上楼与李某、高某(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冯某随后带冯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上楼,廖某也上楼与李某、高某、阿的某(已判决)、阿的某(已判决)、阿的某(在逃)、金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克日某某等人动手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陆续有30余人参与,双方各持铁锹、铁管、砖头、扳手等与对方互殴。殴斗中,廖某持木棍将李某打伤,高某持扳手将冯某打伤,其他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佟某、罗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冯某、冯某、张某、阿的某、金某、冯某、阿的某、廖某、高某、冯某、阿的某、李某、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文圣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文圣公安分局协作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日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克日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故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克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