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涪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子云街5号。被执行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48号怡海明珠大厦10楼案由保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绵阳市昊池供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需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进行划拨及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对被执行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划拨。(详见协助通知书)。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