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06年9月28日犯盗窃罪、窝藏罪、销售赃物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因被害人张希田到其田地毁坏庄稼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将张希田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希田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希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希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已即时结清,被害人张希田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参加刑事及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希田的陈述,证人李吉民、刘福令、孙春、王艳、杜传滨、刘新贤的证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辽凌三监(2011)释证字第268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希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希田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