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瑾与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瑾,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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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上诉人张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瑾提交了2013年度及2014年部分的银行流水记账单,证明公司发放工资时通过其个人账户取现的事实。2015年2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张瑾提交的银行记账单进行质证,万科通公司对上述银行记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重新开庭。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张瑾、万科通公司双方均确认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瑾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因万科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瑾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张瑾提交的银行记账单,该银行记账单的内容与张瑾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张瑾主张的工资标准,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每月工资3200元;2013年12月起每月工资4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万科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瑾共支付40000元的认定问题。张瑾主张该款是万科通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取现转入,并当天取出发给员工工资的款项,不是一审认定支付给张瑾的赔偿金,并提交了2013年度银行记账单予以证明万科通公司均是同样做法。对此,万科通公司主张2013年度万科通公司转入张瑾账户大额的款项是采购资金,但万科通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30日向张瑾共支付40000元作为张瑾离职的补偿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张瑾提交的银行记账单所显示的内容与张瑾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张瑾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根据上诉人张瑾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瑾上诉主张万科通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80元。对此,本院认为,张瑾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离职,万科通公司依法应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支付张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张瑾在仲裁阶段仅主张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万科通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41元(3200元÷30天×4天+3200元×6个月+4000元×2个月+4000元÷28天×19天),本院对张瑾上诉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张瑾上诉主张2014年4月份及2014年5月1-13日的工资问题。经审查,张瑾为万科通公司付出正常的劳动,依法应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万科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支付张瑾工资的义务。根据张瑾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万科通公司应向张瑾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677.4元(4000元×1个月+4000元÷31天×13天),但张瑾在仲裁阶段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共5090元,故万科通公司应支付张瑾2014年4月份及2014年5月1-13日的工资5090元。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通知》,该《通知》显示万科通公司以发放通知的方式告知张瑾于2014年5月13日离职。万科通公司在一审主张该《通知》是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万科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万科通公司是在张瑾怀孕期间发出的《通知》,因此万科通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张瑾离职,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万科通公司依法应向张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纳仲裁裁决确认的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张瑾上诉主张万科通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张瑾对该上诉主张未依法及时提交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用缴纳的有关凭证,故张瑾二审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张瑾上诉主张万科通公司支付其产假期间工资的问题。张瑾该上诉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张瑾的上诉除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张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张瑾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41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张瑾支付2014年4月份及2014年5月1-13日的工资5090元;五、驳回上诉人张瑾的其他上诉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均由深圳市万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