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龚某与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秦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微山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龚某诉被告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4年5月8日,柴某因做家纺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秦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8日由借款人柴某和担保人秦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两份借条反映的是同一笔借款。分别在柴某和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证明柴某借款20万元,由秦某担保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是一分五。被告秦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秦某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柴某向原告龚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由被告秦某提供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借款人柴某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利息。而后,借款人柴某身故。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柴某借原告龚某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由被告秦某提供担保,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借款人柴某身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要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某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侯晓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