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本祥与刘福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本祥,刘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雷本祥,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峰口镇新建街146号一栋4单元3号,身份证号码422429196102133254。被执行人刘福永,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本祥与被执行人刘福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陶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