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海春雨与池文、池革、池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春雨,池甲,池乙,池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春雨,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鑫洋大众浴池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甲,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监护人池乙,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乙,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丙,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监护人池乙,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池甲、池乙、池丙诉海春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海春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池甲、池乙、池丙诉称:2013年7月5日,池甲、池乙、池丙的父亲池某某到海春雨经营的鑫洋大众浴池洗澡时,由于地面非常滑,不慎跌倒,导致池甲、池乙、池丙父亲的股骨头骨折。池甲、池乙、池丙父亲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检查费用2,000元。因池甲、池乙、池丙父亲决定在家做保守治疗,故在骨科医院请大夫在家休养,休养期间,骨折治疗费用1万余元。因池甲、池乙、池丙父亲长期卧床,导致糖尿病复发,经七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初死亡。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三原告认为,原告父亲是顾客,享有身体免受伤害的权利,被告有保障原告父亲安全消费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设施不全,也没有醒目的提示,因此原告父亲跌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父亲池某某在家中保守治疗费10,000元、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710.3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七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563.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海春雨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依据不足,此事件中我方已尽到告知的义务,在此事件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进行赔偿。对骨科医院的报告单和病历无异议,在处置中并没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如何治疗及是否要求护理等医嘱,服务中心病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医疗的资质提出异议,结合当天到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认为如果原告父亲确实需要治疗,应到有资质的医疗部门进行相应治疗,对七院的住院记录这只是其中的一页,需要与其有关的相应病历,包括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的医嘱等情况来确认此次住院是否与摔伤有关。对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收据无异议,对其他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一个第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其中明确标注病房为内五科(内分泌科),可见此次住院与骨伤无关,2014年6月26日医药费收据中9,70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医嘱,与本案无关,此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三原告的父亲池某某在被告海春雨经营的鑫洋大众浴池洗澡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后,池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X线征象为左粗隆间骨质断裂,折端对位轴线尚可。次日,池某某至沈阳市皇姑区金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该患者于昨日在浴池自己洗澡时,不慎摔倒,当即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来本院就诊,经人介绍。诊断:左侧第10肋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处置:……隔日换药,理疗、拔罐、针灸,必要时要进一步检查,病情有变化随诊。”池某某在2013年7月5日花费急救医疗费437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73.30元;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门诊医药费9,700元。2013年9月26日,池某某至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消渴、2型糖尿病”,池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记录页中记载“既往史:精神分裂病史10年”。至2013年11月9日出院,池某某共计住院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563.83元。2014年1月29日,池某某去世,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糖尿病。另查明,池某某与妻子张桂珍共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池甲、池乙、池丙,其中池甲和池丙均为精神贰级残疾,池乙为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海春雨作为鑫洋大众浴池的经营者,应该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浴池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服务场所,应该布置好安全防护措施,放置安全提醒标识,在被告不能证明在本案池某某摔倒时其在浴池已设置了安全警示牌的情况下,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应对池某某在其浴池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负有安全谨慎义务,尤其是在其洗浴时已达78岁高龄且曾有精神病史的情况下,对于独自一人去浴池洗浴可能会有的风险也完全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和避免能力,应由家人陪同,因而池某某在主观上所存在的过失亦是客观上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被告海春雨及三原告各承担30%及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确认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事故当日的急救费用及沈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用,以及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花费的门诊医药费,上述共计11410.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3423.09元。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池某某此次的住院与本案在浴池摔倒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虽无卧床休息的医嘱,但根据池某某骨折的伤情及高龄情况,酌定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池乙的误工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证实,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5427.60元(33,021元/年÷365天/年×60天)。由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1628.28元。3、辅助器具费。三原告未就此项费用的发生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甲、池乙、池丙医疗费3423.09元;二、海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甲、池乙、池丙护理费1628.28元;三、驳回池甲、池乙、池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池甲、池乙、池丙承担175元,由海春雨承担75元。宣判后,海春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中一笔医疗费97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开票单位没有医疗资质,也没有病例,不应赔偿该笔费用。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海春雨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应该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池甲、池乙、池丙的父亲在洗浴时在浴池摔倒受伤,原审法院酌定由海春雨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海春雨提出9700元的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因海春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票单位没有资质,且经审查,池甲、池乙、池丙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次治疗的病例材料并在卷佐证,故对于上诉人海春雨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海春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