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淑娴与周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娴,周惠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李淑娴。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环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惠球。原告李淑娴诉被告周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沫、被告周惠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42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逾期利息为1050元)。被告周惠球没有异议。被告周惠球辩称,本人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淑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周惠球,并于当日被告周惠球向原告李淑娴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周惠球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周惠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逾期利息为1050元),被告周惠球亦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惠球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周惠球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周惠球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淑娴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淑娴负担928.21元,被告周惠球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