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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勇强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锡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勇强,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建群,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与被告林勇强、林建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强、林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捷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被告林勇强与林建群合伙购买黄牌闽A202**号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在承运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交运的货物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盛辉公司向贵院起诉,2011年4月26日,马尾法院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盛辉公司216282元,原告盛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经过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勇强与林建群各一半份额运营闽A202**货车。该案判决生效后,盛辉公司向马尾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盛辉公司与原告盛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该案现已执行终结。原告盛捷公司被法院扣划执行款及执行费等费用共计166975.5元,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6975.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勇强、林建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险后的赔偿及纠纷被告方负全部责任。A2、(2010)马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011)榕民终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发生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赔偿216383元及承担诉讼费等;2、二被告各一半份额运营闽A202**货车;3、闽A202**货车系被告林勇强挂靠于原告盛捷公司名下;4、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追偿。A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执行字第78号《执行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及24日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张,证明原告因申请执行人盛辉物流公司申请执行,被法院司法扣划人民币166975.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闽A202**号货车由林勇强全资购买,产权和经营权归林勇强;为便于管理,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车辆是林勇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风险、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林勇强承担,与原告无关。车辆出险后的赔偿及纠纷林勇强负全部责任。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由本院管辖。2008年6月15日,闽A202**号货车在承运盛辉公司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盛辉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马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盛捷公司赔偿盛辉公司216282元。原告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盛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盛捷公司赔偿盛辉公司166975.5元,该案执行完结。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盛捷公司与被告林勇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盛捷公司与被告林勇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盛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向盛辉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根据与被告林勇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上述赔偿款向林勇强追偿,原告已向盛辉公司支付赔偿款166975.5元,故林勇强应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与林建群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故���告要求被告林建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6975.5元,并以16697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林勇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捷人民陪审员  董 军人民陪审员  陈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