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国鑫与王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鑫,王顺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4号原告王国鑫。被告王顺金。原告王国鑫为与被告王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写借期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按1.5%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82500元,共计582500元,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是我帮他人转借的,现经我多次催讨也没催回,目前我无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桥儿头村王国鑫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8月28日止,月息按1.5%计算,月息为7500元,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共计545000元。(注:因同学老婆做生意缺少资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鑫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息1.5%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