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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吴燕、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吴燕,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吴燕。被告吴江。原告周宝生与被告吴燕、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吴燕于2011年9月8日向徐建良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吴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燕至今未还,吴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徐建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徐建良将其对吴燕持有的100万元借款债权权利及担保追偿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并于当日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收到通知后直接向原���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1、吴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和银行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建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徐建良与吴燕、吴江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吴燕未及时返还借款,吴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建良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故而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的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吴燕、吴江与徐建良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宝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江对上述吴燕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燕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吴燕、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