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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薇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巍,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6巷***号5-2-2。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号3-3-3。原告张巍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淑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8887.34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2、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31-5号2-1-2房屋,总价款203432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至2013年1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判决书、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其主张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2日之间的违约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22972元,对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巍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22972元;二、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巍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31-5号2-1-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张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张巍承担74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连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