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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苏联生与元有清、曾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联生,元有清曾用名元梓彬,曾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苏联生,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元有清曾用名元梓彬,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曾清林,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苏联生与被告元有清、曾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有清、曾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联生诉称,被告元有清向其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曾清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元有清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曾清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有清、曾清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元有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曾清林担保向原告苏联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写明于同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清林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元有清、曾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苏联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曾清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元有清、曾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