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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诉被告孙现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孙现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卓艳,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原告马光彬,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晨光,男,200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卓艳,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马晨光之母。原告马敬早,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告吴清华,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彬,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占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代表人谢兆广,该保险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诉被告孙现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高、被告孙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占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方近亲属马小洲驾驶苏CWU9**号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李庄嘉园小区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现彬驾驶的鲁Q283**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方近亲属马小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现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其近亲属马小洲支出医疗费22512.72元,被告孙现彬对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孙现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649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现彬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因原告方近亲属马小洲系酒驾且无证无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已向临沂市交警支队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因原告方起诉,临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原告方主张赔偿数额按江苏标准且身份证是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数额相差过大,不予认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孙现彬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马小洲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存在酒驾无证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25分许,原告方近亲属马小洲无驾驶资格驾驶苏CWU9**号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李庄嘉园小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现彬驾驶的鲁Q283**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马小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203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马小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现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现彬系鲁Q283**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亲属马小洲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2512.5元、尸检费10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649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及其亲属马小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均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原告亲属马小洲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原告卓艳出生于1971年5月4日,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原告马光彬、2007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原告马晨光;原告马敬早(出生于1951年7月8日)系受害人马小洲之父,原告吴清华(出生于1950年6月6日)系受害人马小洲之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二人共生育长子马小洲、次子马广州两个儿子。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证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墨河二组56号居民马小洲(曾用名马继祥、马继强)、卓艳,两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没有女儿,大儿子马光彬、二儿子马晨光。马小洲父亲是马敬早,母亲是吴清华。该户的承包田2011年前已经全部被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征用。马小洲于2014年12月3日在郯城县因交通事故死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注明“仅用于处理马小洲于2014年12月3日在郯城县发生的交通事故之用,不作其它用途。2014.12.22”并加盖印章);其二内容为“证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墨河二组居民马敬早、吴清华,两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没有女儿,大儿子马小洲、二儿子马广州。马敬早、吴清华的承包地2011年前已经全部被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征用,现因年龄大,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琅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注明“仅用于处理马小洲于2014年12月3日在郯城县发生的交通事故之用,不作其它用途。2014.12.22”并加盖印章)”。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512.5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62元(马晨光112040.5元+马敬早173153.5元+吴清华162968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179074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应由医院对姓名更改并加盖印章确认,以证明病例中的马继祥与死者马小洲是同一人;认为书面证明显示死者马小洲生前系农村居民,其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承保车辆应为无责,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已到期限应及时换领,死者马小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检验合格时间至2006年1月份,不能证明死者马小洲当时具备摩托车驾驶技能并驾驶可上路的摩托车;认为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1年超出人均可支配消费性支出费用;认为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尸检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孙现彬提供的复核申请书、酒精检验报告无异议,认为法庭应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其他无异议。被告孙现彬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山东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说明马小洲是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是06年检验,以后没有检验,不能证明摩托车是合格的,且原告方近亲属马小洲是酒后驾驶,孙现彬应当不负事故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孙现彬提供的复核申请书提出异议,认为偏向被告方,被告孙现彬驾驶车辆早通过四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侧车辆先行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无异议。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23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值为14989元);本地丧葬费为23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书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孙现彬提供的复核申请书、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部门,其在事故后通过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亲属马小洲与被告孙现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被告孙现彬曾对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复核,但被告孙现彬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马小洲系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此两个因素在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书中均已反映,被告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被告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亲属马小洲与被告孙现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有效。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马小洲在与被告孙现彬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孙现彬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亲属马小洲与被告孙现彬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283**号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现彬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以原告亲属马小洲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为等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方及亲属马小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均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原告方仅依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宜支持,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该两项损失,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确认为461360元(江苏城乡标准23068元/年*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晨光生于2007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时为7岁需抚养11年、原告马敬早生于1951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为63岁需赡养17年、原告吴清华生于1950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为64岁需赡养16年,原告马晨光、原告马敬早、原告吴清华前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4879元(14989元/年*11年),原告马敬早、原告吴清华后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4945元(14989元/年*5年),原告马敬早最后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494.50元(14989元/年*1年/2抚养人),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7318.50元,该损失计入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处理,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损失总额为708678.50元;原告方的丧葬费可按本地标准23826元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亲属马小洲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2512.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马小洲在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数额明显偏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因事故处理产生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方该两项损失可按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数额确认;原告方主张尸检费1000元适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方损失范围确认为:医疗费22512.52元、死亡赔偿金708678.5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计款767017.02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款120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647017.02元(损失总额767017.02元-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孙现彬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323508.51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部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剩余损失计款647017.02元,由被告孙现彬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323508.51元。三、驳回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原告卓艳、马光彬、马晨光、马敬早、吴清华负担3444元、被告孙现彬负担6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