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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刑公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刑公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依法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黔川路口,被告人郭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两大包K粉(共重0.7克)卖给王学堂,后骑车离开,行至南昌路联盟路口时,郭某遇民警盘查时骑车逃跑,并将随身携带的两个烟盒扔在路边。后民警将郭某抓获,并查获了郭某所扔的两个烟盒内的K粉共21包,重5.31克。经鉴定该21包K粉均验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