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与新兴路路口时,与黄某乙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照片,委托鉴定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与新兴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到被害人黄某乙报警后,该大队民警立即前往勘查,并在事故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黄某甲实施控制,并带至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鉴定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75、476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斯 关注公众号“”